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培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20號原 告 李培真 李培榮 被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兩位原告各新台幣(下同)7,000元(即共計14,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向兩位原告各給付34,030元(即給付原告兩人共計68,060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疑似漏水導致壁癌的求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雖然只有14,000元,但由於兩造均各自堅持立場,並願意盡力進行攻防,在此情形下,只要不致於太過違反小額訴訟程序的法定簡速需求,我認為應該盡可能滿足兩造的證據調查聲請。此因證據調查是一切訴訟的核心,盡可能地滿足證據調查需求,才能夠讓對事實真相的追求更符合當事人的期待,從而真正實現司法正義。因此,兩造在本案中都聲請了專業鑑定,用以釐清原告住屋壁癌的產生原因,雖然所費不貲,但基於以上認知,我都准許了兩造聲請,並進一步准許兩造依法請求鑑定團體派員到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雙方聲請鑑定的團體分別是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原告方聲請,下稱防水協會)、宇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聲請,下稱宇宙公司)。兩者鑑定結果恰巧完全相反: ㈠防水協會認為:系爭房屋(即原告李培真住所)餐廳牆面受潮滲水出現壁癌(下稱系爭壁癌)等漏水原因,業經檢測是與該棟大樓公共管線設施之減壓閥止漏橡皮圈破裂有關,該止漏橡皮圈破損溢出水源滲透水至管道間內部牆壁後,水源再順延裂縫滲透至相對應位置屋內餐廳牆面裡,……這些水分 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這可以參看防水協會的鑑定報告書(外放)第8頁第26點的「綜上數據測 試研判漏水原因」。 ㈡宇宙公司認為:系爭壁癌係因受潮而生牆面汙濁、發霉、油漆局部剝落之現象,並無滲漏水之跡象,亦與管道間公共管路等無關。這可以參看宇宙公司的鑑定報告書第九頁第陸點鑑定結論(本院卷第267頁)。 四、既然兩者鑑定結果相左,就應該由我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以及證據調查結果(包括兩份鑑定報告書、兩團體派員到庭說明的內容)來決定何者比較可信。基於以下理由,我採信防水協會的鑑定結果: ㈠首先要說明的是,本件有關系爭壁癌原因的舉證責任雖然是在原告,但其舉證程度的判斷標準應該是優勢證據的舉證,也就是說誰的舉證比較強,比較可以認定其主張或抗辯事實更有發生或存在的可能性,就應該採信這樣的事實是真實。過去我在我院110年度湖小字第35號判決中就有相關的說明 。在此要特別補充的是,訴訟中對於事實以及其間因果關係的判斷,並不是純粹的科學判斷,畢竟私權糾紛與科學研究兩者有很大的本質不同,在科學研究中,如果沒有充分證據或許就不能立證其假設之真實性,但在私權爭議的民事訴訟中,如果以相當於科學研究的標準,來要求負舉證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方,這就等同以舉證責任扼殺了私權實現的可能性,同時也有違憲法上對於訴訟權的保障。 ㈡其次,要對於不同鑑定結果進行可信度的比較,這可以先從實際從事鑑定人員的學經歷、專業訓練證照及鑑定實績來進行評比。在本案中,兩團體的實際鑑定人員分別是楊敏楠及黃永吉。其中楊敏楠是華夏科技大學建築系畢業,目前是防水協會的秘書長,曾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防協會)第7屆秘書長、第8屆秘書長、第9屆副秘書 長,其本身持有中華民國營建防水相關的丙級技術士證照(丙級是最高級),包括:填縫系防水技術士證照、薄片PVC 系防水技術士證照等六張證照,同時也領有建築物防水防漏問題與解決對策結業證書、房屋診斷鑑識研習人員結業證書,過去曾接受各級法院囑託鑑定的案件有40、50件之多(各囑託案件字號以及以上學經歷,均詳如該會鑑定報告書第60頁)。相對於此,黃永吉是營防協會的會員、高中畢業,沒有相關證照,有在台中營建協會教學,曾接受過法院囑託鑑定,一年有7、8件,但能夠明確提列囑託鑑定案件字號的只有1件,其他的因為電腦資料受損,都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34-335頁庭審說明參照)。兩相比較,可以明顯地看出楊敏楠對於本案鑑定所需的能力受到更多的同儕及專業領域的肯定,也有更多可加核對檢驗的相關鑑定經驗。 ㈢在鑑定方法及過程方面,楊敏楠去了現場兩次,第二次現場履勘時,有使用水分計、熱顯像儀兩項儀器,並在疑似漏水位置(公共管道間減壓閥所在可能漏水之噴水位置)以及淋浴間進行噴灑熱水試驗,經由試驗得到以下試驗結果:在淋浴間噴灑熱水時,本案系爭房屋壁癌所在的餐廳及管道間牆壁水分並沒有明顯增加,但在疑似漏水位置噴灑熱水時,餐廳及管道間牆壁就有明顯的含水量增加,其中在餐廳及管道間牆壁B點位置,甚至於前後含水增幅高達74.4%(詳見防水 協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兩相比較,確可合理推論如果公 共管道間減壓閥漏水時,確實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壁癌的產生。反觀黃永吉只有去過現場一次,而且沒有使用任何儀器,其之所以做系爭壁癌與公共管道間減壓閥無關的結果,是因為他認為公共管道間與餐廳牆面並不是共同壁,而且公共管道間並沒有白化現象,就不可能是公共管道間漏水。 ㈣比較以上鑑定方法與過程可知:黃永吉全憑其個人經驗得出判斷,楊敏楠則藉由儀器的協助,透過試驗來檢測證明其判斷。固然以鑑定作為證據方法,並非不能只靠專業經驗得出結論,但畢竟目前有完全不同的鑑定結果,而如前所述,楊敏楠在這方面的能力、經驗都具有明顯的優勢,鑑定方法與過程也都比黃永吉,更可以接受事後檢驗。更何況,針對黃永吉所指公共管道間沒有白化現象,楊敏楠也回應表示:因水往下流,公共管道間也有可能有漏水痕,但需使用內視鏡看才能確定(本院卷第334頁)。而黃永吉根本沒有使用任 何儀器,已如前述,因此其鑑定報告中所指公共管道間並無漏水痕或白樺(本院卷第263頁),有可能只是因為沒有使 用內視鏡進一步檢視所導致。另外,雖然系爭房屋的公共管道間與系爭壁癌所在,並非使用共同壁(詳見宇宙公司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卷第259頁),但從事理上來說,並非不可能透過其間肉眼所無法看見的裂隙滲透,楊敏楠在現場的灑水試驗其實就證實了這一點。 ㈤綜上所述,自應以防水協會的鑑定意見比較可以採信。被告雖然仍然質疑不應採用灑水試驗來鑑定,防水協會的鑑定報告並沒有指出公共管道間的減壓閥到底是如何漏水(本院卷第339頁),但究竟應該如何鑑定,這本來就涉及一定程度 的專業,不能僅憑被告的質疑,就捨棄特定的鑑定意見,尤其是被告本身並不具備這方面的專業。再者,就如我在前面所述,民事訴訟上的鑑定,並不是科學上的證明,不應該要求必須將待證事項的每個環節都詳加敘述並證明,專業領域上的合理推論都應該被容許。 五、根據以上的審理判斷,自應命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的系爭壁癌損害,負起回復原狀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合理的回復原狀費用也經過防水協會的鑑定,共計53,939元(詳見防水協會鑑定報告第57頁)。原告只請求14000元,自應全額照 准(因原告有兩人,應依其對系爭房屋的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各半,原告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見本院卷第13、243頁) ,而判決原告勝訴。 六、既然原告勝訴,訴訟費用即應依法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照),又因為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法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參照),故應命被告向原告給付本案中原告支付的相關訴訟費用,在此將其細項羅列如下,以供查對:裁判費用1,000元、防水協會鑑定費用66,500元、楊敏楠到庭說明之日旅費560元,共計68,060元(原告兩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半)。被告支付的相關訴訟費用則應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