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慧如、謝正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林村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慧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謝正健 相 對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396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