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賴嘉謙、陳薄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賴嘉謙 被 告 陳薄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胸第11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慢性疼痛等傷害,以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乙節,亦有系爭刑事案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亦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 1.經核,參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內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駛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及卷附資料,再對照上開現場圖上經雙方駕駛人指出並簽名之行進路線,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緣由,係被告於事故地點為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惟查,本件事故地點屬於人口密集地區之巷道,原告以約40公里之時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 ,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2.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其此項請求,業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1紙(見本 院卷第47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又,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於民國107年2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9年2月2日,約2年1月。另參酌該估價單所載 修繕費53,200元(均屬零件),更換該等零件,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27,68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3,200÷(3+1)=39,5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3,200-13,300 )×0.333 ×25/12=27,681】,扣除該折舊後,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用之損害為25,519元(即53,200-27,681=25,519)。 ⒉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4,035元乙情,雖據 提出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共計為3,776元 (計算式:750+504+404+600+520+404+594=3,776 )。是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76元為限;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以明,即無從准許。 ⒊購買醫療器具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770元相符之 之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57頁)為憑,堪信屬實,自應 予准許。 ⒋就醫車資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7紙( 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憑。然而,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合計為2,62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3,010元,已有不符;又,該等收據均出自於同位計程車司機,亦有違常情;再者,對照該等收據上所載搭乘日期與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被告前往就醫日期(109.02.02 、109.02.05、109.02.12、109.02.26、109.03.31、109.0408,計6次),其中2紙收據之搭乘日期即109年2月8日(搭 乘費用320元)、109年2月10日(搭乘費用700元),並非原告就醫日期,自不得作為本項請求之憑據。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勢狀況,認其上述6次前往三軍 總醫院就醫,由住家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應屬合理;復參酌車資估算資料(由原告住家地址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查詢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單趟為115元)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以1,5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駿昇水電行,平均月薪60,000元,另在早餐店兼職,月薪29,5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124,360元、59,000元乙 節,雖提出其載有薪資入帳資料之銀行存摺及載有薪資資料之薪俸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醫師囑言為:「…。二、宜修養一個月,持續門診複查。…」,以及原告門診次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以1個月份 正職、兼職薪資各60,000元、29,500元,合計89,5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傷之傷勢、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5,625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8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01,065元( 含機車修繕費用25,519元+醫療費用3,776元+醫療器具費用7 70元+就醫車資1,500元+薪資損失89,500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201,06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關於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 為30%,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依被告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746元(即201,065元×70%=140,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本件 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僅 得併請求自109年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46 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原告就其機車受 損請求53,200元修繕費之第一審裁判費。其餘各項請求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請求範圍,無須徵收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