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雅晶、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許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正儒 被 告 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侃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彭若慈 被 告 溫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74元,及被告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被告溫芷瑛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溫芷瑛原為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員工(已於民國108年12月離職),經指派至新光三越台 北南西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擔任專櫃人員, 負責產品銷售及收款報帳工作,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 、10月起至108年9、10月間,利用百貨公司或 專櫃活動檔期期間,佯稱有優惠方案【即預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後可依8折之優惠價格陸續提領貨物】, 利於部分客戶為湊消費滿額禮優惠而以刷卡方式預付大額款項,並未實際取走商品之機會,將其他客戶購買商品之消費以前開預付信用卡消費額度報帳,並將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接續侵占入己,總計挪用金額為65萬8,872元,以及該金額中 包含原告先行預付、尚未取走等值商品之價金69,274元(下稱系爭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13號關於本件被告溫芷瑛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45至47頁。就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龍門公司於110年1月8日寄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提出之刷卡消費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並為被告溫芷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龍門公司為被告溫芷瑛之僱用人,就被告溫芷瑛之前開虛報不實優惠方案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龍門公司抗辯:原告未提出欠客單,先前更已向該公司提領價值14萬多元之商品;退步而言,系爭刑事案件開庭過後,有在臺北地院達成調解,該公司業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前往該公司設於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之專櫃,分期並按比例提領被告溫芷瑛給付之賠償款(下稱系爭賠償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理等語;被告溫芷瑛則抗辯:先前在臺北地院調解後,伊有分期給付系爭賠償款,該賠償款已包含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等語。經核: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依前所述,被告溫芷瑛利用其負責為被告龍門公司銷售產品及收款報帳工作之機會,對原告佯稱不實之優惠方案,侵占應繳回被告龍門公司之帳款,嗣龍門公司又否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前揭不實優惠方案),被告溫芷瑛之前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且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龍門公司即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應屬有據。⒊關於被告抗辯達成調解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曾參與其所述之調解程序,並接受被告之賠償方案而雙方成立調解或合意簽署和解契約,自無從以其片面提出或與其他被害人合意之賠償方案拘束原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未能提出欠客單,以及被告龍門公司所提出原告已提貨資料與原告仍有系爭款未提貨而帳目不符部分,應與被告溫芷瑛所為前述不法行為有關,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