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陳怡宏、蘇淑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蘇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4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TORBJOERN LARISCH,後變更為 陳怡宏,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擔任原告之會計經理,負責公司之會計帳務、稅務申報等工作。被告竟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在公司內徒手撕毀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5月8日止之傳票文件共101張(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傳票,見本 院卷第93頁至97頁,下稱附表一所示傳票),並丟棄在公司大樓6樓貨梯間之鋼樑夾縫處,另以帳號「ACC1」名義登入 原告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內,無故作廢108年1月起原告已登載完成之百餘筆傳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傳票,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2頁,下 稱附表二所示傳票),於變動原因註記「11」。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喪失108年1月起至5月10日之會計總帳系統 電子傳票及相關之紙本傳票,108年4月之401報表檔案、108年1月至4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多項細節表、分類帳、各類所得繳款申請書、薪資扣繳申請書等帳冊,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補印相關單據之列印及紙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74元,又原告為此因業務停擺及為 按期向國稅局申報稅務,必須額外聘僱人員以完成資料之補正及善後工作,其中支付臨時人員邵黎明工資49,327元、兼職整帳人員李湘羚4,950元、會計助理林藝琴184,000元,再原告另支出律師費用17萬元以對被告採取刑事告訴。另被告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請求被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本件僅請求409,1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總經理陳怡宏原先於會計作帳時,就業務員報價時之應收款外幣兌台幣匯率,與事後銀行結匯時之實收外幣兌台幣匯率,未於會計帳上據實製作及列報當年度匯兌損益,經被告於108年5月6日提示國稅局相關規定予陳怡 宏知悉後,陳怡宏始於108年5月7日透過訴外人即業務主管 賀正玲轉知被告,將所有會計帳改作匯兌損益,被告為修改變更原錯誤之會計帳傳票,乃先行將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註記作廢,以利還原修改,被告並非無故變更原告之電磁紀錄。況被告為原告之會計人員,本有對錯誤之會計文書有作廢、更正之權限,且該作廢之傳票仍存在ERP系統資料 庫內,並未因此消失不見,即非「刪除」。另外被告所撕毀的傳票是其做錯的傳票,不是附表一所示傳票。該會計傳票是採用電腦機器列印者,依法並非不得撕毀,縱遭撕毀,再自電腦列印即可,對原告實不生損害。附表一所示傳票係原告於事發後隔1年4月之109年9月18日或隔1年7月之109年12 月2日始片面於刑事審理一審時提出,故此絕非被告所撕毀 之物。況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先稱被告所撕毀之傳票乃當時庭呈之88筆資料,後來又改稱是附表一所示傳票,可見其所言不實。而原告支出律師費17萬元,係其與律師間自由委任關係而給付,非屬法定必要費用,且非被告之行為造之之損害,不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在案發前之108年5月9日即 已聘僱邵黎明,其支出費用與被告無關。而在被告離職後,原告先後聘僱李湘羚及林藝琴而支出薪資,均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係109年8月26日始提出其於108年6月6日購買A4紙張 之發票,不合常理,且縱有支出費用,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行為相關。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公司會計人員,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在公司內撕毀附表一所示傳票,丟棄於公司大樓6樓貨 梯對面窗邊旁鋼樑夾縫處,又於同日在公司電腦上,以帳號「ACC1」名義登入ERP總帳系統內,作廢附表二所示之 傳票等語,並提出被告因違反電腦使用案件之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為佐(見 本院卷第82頁至102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 1.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在福運達公司內,先徒手撕毀傳票文件後,將之裝於紙袋,攜至大樓6樓貨梯對面處, 該紙袋後經賀正玲、吳書寧於貨梯對面處窗邊旁鋼樑夾縫處尋獲,及被告於同日在公司電腦上,以帳號「ACC1」名義登入ERP總帳系統內,作廢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林旻樺、賀正玲、吳書寧於被告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7頁至261頁、109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至71頁、第113 頁至115頁),並有108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3張、原告公司各項業務電腦資料紀錄1份、傳票資料對照表暨電腦核對圖檔列印資料1份、被告手繪 之福運達公司辦公室座位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27頁、第119頁至245頁、偵查卷第83頁),另被告坦認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係其自行變更作廢,上開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撕毀之傳票係附表一所示傳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依證人賀正玲於偵查中證稱:在6樓貨梯出來的窗邊找到,那是監視器照不到 的地方,且要伸手進去摸才摸的到的位置,後來其跟吳書寧想盡辦法撈出來後,打開發現是一些被撕毀的會計憑證,其也確認那是原告公司的文件,撿回來後,其有在辦公室檢視裡面的文件,而其中簽名「SHERRY」,是原告公司前任的會計經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71頁);另證人吳書寧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在6樓貨梯窗戶跟鋼樑間的夾 縫發現紙袋,拿出來紙袋內的紙有原告公司的文字,打開看,好像是會計作帳之文件,全都是被撕掉的,是不規則形狀,應該是手撕造成的,檢察官提示109年3月3日偵查 庭拍攝之照片(即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之照片)就是當天找到被撕毀的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至115頁)。依上開證人於108年5月10日在窗台與鋼樑間之縫隙發現之紙袋,紙袋內均屬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與原告提出於檢察官之遭撕毀傳票之照片相同(見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第39頁至51頁),且其中部分有公司前任會計之簽名等節來看,則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3.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後於109年9月18日或109年12月2日始片面在刑事審理一審時提出遭撕毀之傳票照片,已距案發1年4月或1年7月,不能認自該照片所呈現被撕毀之傳票係被告所為等語。查,原告委任告訴代理人陳憲政律師於108年7月5日提起告訴時,即於告訴狀表明該撕毀之資料現 由原告保管,開庭時可提供檢視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又陳怡宏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表 明:經被告丟棄之紙袋,經檢視為公司稅務資料,已遭撕毀,目前復原中,待復原後呈交檢察官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另陳憲政律師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庭中,就被 損毀文件還原狀況,已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中有88筆是已經可以辨識出來,有60至70筆有核對出來,其餘還在核對中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嗣陳憲政律師於109年3 月3日攜帶遭撕毀之傳票到庭,經檢察官諭知當庭拍照後 附卷(即前述偵查卷第25至29頁所示照片),其後陳憲政律師並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期間之109年9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被撕毀之傳票影本(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二第25頁至111頁)。衡情,陳憲政律師於109年9月21日向刑事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之影本、照片,其均 係屬遭撕毀之狀態,且至少達101筆,拼接撕毀之紙張及 核對上本需相當之時間,且陳憲政律師於拼接工作告一段落後,偵查中即已攜帶傳票原本到庭供參,自難僅以原告直至109年9月18日方請陳憲政律師具狀提出傳票影本,即認定該影本、照片有何捏照不實,而不足認定該照片所示之傳票即為被告所撕毀之傳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被告抗辯其撕毀之傳票是採用電腦機器列印者,依法並非不得撕毀,縱遭撕毀,再自電腦列印即可,對原告實不生損害等語。查,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而觀 之附表一所示傳票之列印日期諸多在被告任職之前,顯非被告個人所制作或列印,該等傳票為原告所有之文書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將之撕毀,已破壞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為明確。況附表一所示傳票計101張,附表二所示傳票遭變更電磁紀錄共130筆,其中有75筆即為附表一所示傳票遭撕毀之傳票號碼之事實,此有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庭呈由告訴代理人以打勾方式註記。則被告所變更之電磁紀錄,高達75筆即為遭撕毀之附表一所示傳票,該傳票之電磁紀錄既已遭被告作廢,自無法「輕易」再從電腦列印紙本傳票以回復附表一所示傳票。而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所憑之傳票,亦多遭被告撕毀,亦無法「輕易」再憑傳票記載輸入電腦會計系統。被告雖稱遭作廢之附表二所示傳票電磁紀錄可加以還原,乃係陳怡宏不願加以還原等語,並以證人姜貴秋之證述為佐。然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之變更,其損害結果已造成,事後原告有無採取復原措施加以補救,均不會影響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又依姜貴秋在偵查中證稱公司系統有7天備份期限,於5月10日即發現有異狀,但因有其他客戶也存在同一資料庫內,故不能隨意將系統回復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可認遭被告作廢之傳票 電磁紀錄,其紀錄之還原並非毫無顧慮,自不能認原告未於備份期限內還原電磁紀錄,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縱如被告所述,遭作廢之電磁紀錄,尚可還原,然衡情,電磁紀錄之還原通常應委由專業資訊人員花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並非一般會計人員即可自行還原,則被告稱其所撕毀之傳票只要電磁紀錄還原以及重新列印,即對原告不生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5.再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其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070號 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39頁、第82頁至102頁 ),益可認被告確有毀損附表一所示傳票及變更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人員,對於原告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文件資料、電腦紀錄均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維護之責,而被告確有在上述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傳票及變更屬於原告之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因附表一所示傳票毀損,及附表二所示傳票電磁紀錄遭變更等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如被告不能舉證該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能免於不完合給付之責任。而被告上開行為均為故意所為,且依被告提出前揭之抗辯,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就債之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被告就原告因附表一所示傳票之毀損及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遭變更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發覺被告之毀損等行為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案審理中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共支出律師費用17萬元等語,並提出政衡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收據3份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至19頁)。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我國就上述刑事程序並未採應強制委任律師之制度,故原告於上開刑事階段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所認為之權利所為之選擇,係原告行使權利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難認與被告之毀損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補印相關單據之列印及紙本費用為4,274元,另業務停擺及為遵期向國稅局申報稅務 ,必須額外聘僱人員以完成資料之補正及善後工作,而支出臨時人員邵黎明工資49,327元、兼職整帳人員李湘羚4,950元、會計助理林藝琴184,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4頁)。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24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7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司型態之組織,其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帳簿。而附表一所示傳票為轉帳傳票,係屬原告依法律規定應編製之會計事項,因被告之加害給付行為而無法依法編製及使用於向主管機關報稅,即有另行編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轉帳傳票本體之價格外,因重新編製傳票而另支出之人力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茲分別說明如下。 3.就遭撕毀之轉帳傳票,其所記錄內容為原告公司之資料,市場上難認有交易價值,應以本體即101張紙加列印資料 之成本計算其本體價值。而依前述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為A4紙張10包840元,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6日,及TSA包錶費3,392元,發票日期為6月25日等情,只能認 定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支出該費用,然該項支出是否全係供「列印101筆傳票」之用,並不能認定。而依目前1張A4規格紙張列印行情約為2元計,本件101筆傳票回復本體原狀之費用應為202元,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4.就重新製作轉帳傳票之人力費用部分,原告固以其支付工資予邵黎明49,327元、4,950元予李湘羚、184,000元予林藝琴為人力費用計算基礎,並提出上開各員工之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52頁)。查,邵黎明係於108 年5月9日受僱於原告,6月4日離職,李湘羚係於108年5月18日到職,同年月24日離職,林藝琴於108年6月5日到職 等節,固有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清單、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憑(附民卷第21頁至29頁、本院卷第236頁、限制閱覽卷), 堪信原告確有僱用上開員工。而原告固稱上開員工係「全職」進行遭撕毀轉帳傳票之重新製作等語。然衡情,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其公司日常營業活動仍持續進行,故尚有不斷發生的應行處理之會計事項。且原告自陳遭被告撕毀之傳票以108年1、2月占最大量,108年3、4月之營業稅申報暫先以現有傳票申報,並於108年5月14日申報後再行補繳(見本院卷第210頁)。則遭撕毀之傳票對原告之影響 ,因108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早已完成,3、4月之營業 稅亦以現況先申報,事後再補繳,尚無急迫性。再佐以原告如指派上述員工「全職」進行重新製作工作,支出薪資總計超過20萬元,顯然大於其轉帳傳票因遭撕毀可能受到的不利益(例如未能如期製作會計憑證及申報稅賦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非理性公司會採取的決策。是以,原告自無以全職方式,將其人力移置處理遭撕毀傳票重新製作工作之必要,應認原告係指派員工抽空進行,較符常情。故原告主張以上開3位員工自案發時起至9月間之薪資為遭撕毀傳票之回復原狀費用,並非可採。然原告指派其員工還原遭撕毀傳票及電磁紀錄,固因員工本來即自原告領有薪資,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因而另行支付薪資予員工,惟員工此種基於與原告間之原有之僱傭關係,而進行之傳票及電磁紀錄重新製作工作,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上開3名員工進行重新製作工作,原告雖然並未額 外支付薪資,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至於其金額,原告並未就3 名員工,於重新製作期間,其「抽空的比例」為何提出佐證,考量本件事過境遷,即令傳喚該3名員工到庭說明, 亦難釐清其等在上開期間之上班時段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在進行重新製作工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要重新製作的內容包括附表一所示傳票及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及其所涉及之專業技能程度,另前述陳憲政律師曾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庭中,就被損毀文 件還原狀況,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中有88筆是已經可以辨識出來,有60至70筆有核對出來,其餘還在核對中,可知重新製作工作持續達4至5個月等情狀,認為以5萬元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3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傳票列印費202元,人力費用5萬元,合計50,202元),並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上開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結論相同,即無庸再探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02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免納裁判費,惟其另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4,410元第一 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