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起帆、劉秉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起帆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2時2分許,疏未注意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得駕車,而飲酒至吐氣所含酒精為0.359毫克/公升,進而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機慢車專用道),至中山北路4段經國紀念堂旁出口時,忽向左偏行,正好當時原告騎乘訴外人周金陵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在肇事自行車後方欲自左方超越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而向右邊閃躲,系爭機車撞到路旁人行道,並因此撞及肇事自行車之後輪後,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臉部、右手、頸部擦傷、右踝及左手挫傷、上排門牙鬆動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06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40,1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並因此產生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 告之手機因此毀損,受有22,500元之損害,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700元,周金陵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再者,因兩造就肇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500元。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6,8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喝了一點酒,但騎乘肇事自行車並未向左偏,被告不知道在後方的原告是如何撞上肇事自行車。又從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即報廢,以及從原告受傷的情況來看,原告的車速至少每小時90公里至100公里,顯然超速行 駛。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只有2%。又原告手機之修復費用太貴了。原告受傷後過了2、3週才向被告說有工作收入損失,無從知道是否真的如此。另外鑑定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73條第2項分別有規定。上開規定 係因酒醉騎乘自行車上路易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為促使民眾注意騎乘安全而設,性質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事故後,警察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為0.359毫克/公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依上開說明,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被告如欲免除其賠償責任,即應證明其無過失。然被告僅稱其不知道在後方的原告是如何撞上肇事自行車,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也應負擔部分過失比例(先稱各一半,後稱其只負擔2%),是以本件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條規定之適用限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本件被告係騎乘自行車肇事,非屬該規定之動力車輛,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53頁),計算後金額為28,060元,均認係因本件事故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40,100元工作收入損失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自107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白天使手作烘焙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0,100元。再原告於本件事故同日即108年3月1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翌日出院,醫囑宜休養5 日,其後原告再於同年月31日至阮綜合醫院入院,進行左側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6日出院,於同年月9日回診等情,有上開2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新光醫院急診後,再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於上開期間(108年3月17日至4月9日共24日)無法工作乙節,應為真實。再原告自陳其就醫期間請假,公司僅給付一半薪資,則原告上開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6,040元(計算式:40,100×1/2× 24/30=16,040 )。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擔任烘焙教室店長及講師,被告擔任麵店之職員及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兩造108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限制閱覽卷)。再 斟酌原告因前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 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原告之手機受損,修復費用22,500元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19日由訴外人蘋果派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查,上開估價單僅能認原告有修復手機之報價,但原告並未提出手機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能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4,700元,車主周金陵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致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1頁)。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請求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機車因嚴重受損,未經修復而報廢。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費用高達34,700元,已超過原告自行試算之新車扣除折舊後價值11,250元,可見回復原狀之費用已超過原有價值,如要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不合理,再者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業於本件事故後報廢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系爭機車當時不值該金額,故本件應視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而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之價值為何乙節,審酌原告已提出系爭機車市價計算式,被告則僅泛稱不值這個價值,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1,250元,尚屬可採。 6.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等 語,並提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各項收入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5,350元(醫藥費用28,060元、工作損失16,040元、慰撫金3萬元、系爭機車損失11,2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有明文。即汽車除應注意車狀況,如要超車,應先按鳴喇叭或燈光向前車示警,經確認前車允讓或減速靠邊後,其始得超越。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行駛在前開道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肇事自行車後方同一方向,原告既有看到肇事自行車而欲超車,且自陳左側車道有汽車行進中,無法利用左側車道超車,然其並未以前揭方式確認當時其他車道已無他車,並向前車即被告示警,並在確認被告允讓後始行超車,即貿然在左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下,在原車道從肇事自行車左側經過之方式加速進行超車,乃至於被告行車方向略有偏移時,原告即反應不及,又不敢變換至左側車道,而發生自行碰撞右側路旁人行道再碰撞肇事自行車之結果,是以可認原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不當的超車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7頁)。另本件被告亦曾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士小字第158號判決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此有該案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170頁)。然而,本件原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有超車不當之疏失,業如前述,而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慮及此點,是其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應予修正。再者,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對該判決過失比例認定無意見,被告則先是稱無意見,然又稱其過失比例僅2%(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是以本件尚不能逕認兩造對過失比例乙節並無爭執,本院自應獨立判斷,不受上開鑑定意見及判決認定之拘束。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關係位置,原告在後方應有較多的注意義務(保持距離、超車注意規則)、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被告因酒後行車偏移,原告則是超車不當)等,認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 失責任。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605元(計算式:85,350元×30%=25,6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