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玲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周玲玲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世峰為姐弟關係,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惠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與惠成公司談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由原告與惠成公司簽立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於103年9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房屋之各期價金則由被告支付,被告為規避贈與稅,就價金之支付均依買賣契約書所定各期付款時程,以現金存入被告所執有之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方式支付(詳細支付明細,引用原告書狀即本院卷第199頁之表單)。後被告於104年間,以其身體不適、沒有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好讓被告安心。由於兩造為至親關係,原告為讓被告安心,未作多想,乃配合於104年11月27日簽發 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告。被告除了在上開購屋議價過程向人表示系爭房屋是被告所贈與,後來於105年7月15日之餐敘中,被告亦向在場眾人表示上開贈與之事。然被告自106 年起,開始否認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稱原告向其借貸,要求原告返還款,多次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及對原告提起詐欺、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甚至於109年11月29日至原告 住處,以工具破壞門鎖,企圖闖入原告住宅。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簽發,但是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權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抗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認被告陸續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而原告所簽系爭借據,其內容已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讓被告安心而簽立借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載之借貸金額雖談不上天文數字,但也算得上是鉅額,原告於104年11月間簽立系爭 本票及借據時,已逾50歲,且為一家公司之經營者,其經歷、社會經驗均是完整、豐富之人,其竟然只是為了讓被告安心,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其動機顯然有違現實、情理,無可置信。再依系爭借據內容來看,可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因已於104年9月2日返還300萬元, 故借款餘額為1,700萬元。另原告於103年亦有向被告借款及還款之事實,其中103年6月27日被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於8月13日現金還款30萬元,被告於8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8月19日匯還200萬元。均足認兩 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又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妨害自由案之偵訊時,有坦承其確實有欠被告1,700萬元。故原告所述贈與稅說及無借貸合意說,俱無可 採,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二)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000萬元,其將借款直接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後原告於104年9月2日返還300萬元,尚欠1,7000萬元等語。查,系爭借據已載明為「借據」,內容亦將被告歷次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指明為「借款」,且其歷次存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以及全部尚欠1,700萬元之清償日等細節均詳為記載,足認兩造已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核與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價金支付明細(見本院卷第199頁)相符,依上 開說明,亦堪信被告亦有金錢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另另系爭借據亦載明「開立本票一張,號碼NO573526」(即系爭本票),則可認兩造間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金錢之交付,係被告於103年 間向惠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支付價金1,700萬元之款項支付,故不能憑借據所載內容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經查: 1.原告所稱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人員林弘哲證述稱其為系爭房屋賣方之經紀人,是被告與陳世峰一起來議價,不記得為何最後買方為原告,也不記得被告有無說要買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或陳世峰,只記得付款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至262頁)。再佐以前述的系爭房屋價金支付過程等事實 。要僅能認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過程,參與看屋、議價、簽約,甚至價金交付等流程,然兩造為大姑與弟妹之關係,被告積極參與且幾近於主導簽約過程,尚難認有違常情,另買賣房屋由他人支付價金的原因,本非僅限於贈與一種,則本件房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支付一事,尚不能逕認即係被告履行其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行為。 2.原告再以被告之弟陳世峰之證述為佐。而陳世峰到庭證述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本係要贈與其,後於議價成交後,被告改變心意,要贈與原告。原告從頭到尾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給被告, 是當天被告來電表示其心臟病發作,來日無多,需要借據、本票讓被告安心,其乃帶系爭本票及借據至被告之住處交付予被告。後來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對其及原告恐嚇威脅,要原告依匯款之日期開立本票,否則要對原告不利,其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借據、本票只是為了安心,被告不會提示兌現,都是欺騙。另外被告曾在105年6月間餐聚時,向在場人介紹系爭房屋是被告贈與原告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270頁)。然陳世峰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緣由,乃為使被告安心之舉。然而證人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均為逾50歲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其聽聞被告口頭求安心之言,即率予同意被告所求,承諾清償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實與常情有 違。又陳世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對陳世峰而言,亦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述,尚難遽為採信。是本件尚無法由陳世峰的證述,憑認被告有贈與系爭房屋(價金)予原告之意思。 3.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 間,就其於103年間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乙節,要求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亦可認被告已就上開其支付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出於使被告安心之動機,而虛應故事,雖無真正允諾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此情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明知,依上開規定,原告同意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其本意並無受拘束之意而無效。換言之,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一開始係出於贈與之意,亦因被告嗣後就其因贈與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另與原告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原告徒以被告於103年間係出於贈與,而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謂事後兩造另行簽立之系爭借據上所載款項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並不足採。 4.至於原告再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原告於103年8月13日現金還款30萬元,於8月19日匯還200萬元,於9月2日歸還300 萬元等內容,實際上並非借款之清償,而係被告於8月11 日與系爭房屋所有人議價後,指示其員工自系爭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另因被告曾於103年6月27日匯款200萬至系爭帳戶,被告為規避贈與稅,乃於系爭房屋買 賣成交後,於8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戶。而被告於104 年6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原告乃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後,於104年9月2日將款項匯款予被告,該300萬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故被告以系爭借據上載之金流內容,抗辯兩造間有借款合意,顯非事實等語。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至同 年9月24日始返還予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97頁)。縱信上情屬實,而可認系爭帳戶在被告持有期間,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自己其他的帳戶等行為,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或清償行為。然如前所述,兩造應於104年11月27日 就系爭借據上所示的日期及金額之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在此之前,系爭帳戶內的款項移動,究竟移動當時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均無探究實益,縱令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疵累,亦不能推論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次購買高額珠寶或以不動產贈與他人,事後反悔而興訟之紀錄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94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36頁)。經查, 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係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曾彥超有對被告為故意侵害行為,而被告已撤銷其對曾彥超於89年1 月3日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訴請曾彥超返還所 贈與之不動產。該案事實內容與本件完全不同,自不能以被告在該案中有贈與不動產予曾彥超之事實,即認被告在本件主張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亦可得到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並非可採。 (四)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能推翻被告之舉證,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借據對原告主張權利。依系爭借據上載清償期為5年,即1,70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26日,原告迄 未清償,則被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4年11月27日 新臺幣1,700萬元 民國109年11月26日 CH573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