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侃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呂侃霓 劉沅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趙烱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陳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侃霓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呂侃霓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呂侃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劉沅霖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沅霖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原告呂侃霓(見本院卷第39頁),並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就劉沅霖部分的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就呂侃霓部分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前段(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說明),最後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38頁):被告應給付劉沅霖或呂侃霓(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4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追加主觀選擇合併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號3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所有 權人,因系爭被告房屋之如被證6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水 管)破裂,漏水滲至同巷弄29號3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室內,積水致室內裝潢傢俱泡水損壞之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係於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即為當事人之追加,與起訴之初即為原告主觀選擇合併並無二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水管為專供系爭被告房屋使用。呂侃霓為系爭原告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本件起訴時已出售予訴外人),劉沅霖為呂侃霓之配偶,實際上系爭原告房屋為原告2人共同所有。因被告未盡修繕、維護系爭 水管之責,致水管於民國109年10月間破裂,漏水滲至隔壁 棟之系爭原告房屋室內,造成室內天花板、牆壁裝潢及傢俱泡水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68,000元(施工項目及 明細依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規定,援引原證1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劉沅霖或呂侃霓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房屋於109年9月間均有室內漏水情形,被告除自行檢測系爭被告房屋部分外,第一時間便通知原告,並多次催促原告儘速找師傅檢測系爭原告房屋部分之漏水原因,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漏水損害更為嚴重,終於109年10月23 日,請水電師傅到場檢視,發現因破裂而漏水之水管(即系爭水管)係位在兩造房屋之頂樓共用壁內,靠原告側之水管,不在被告側。系爭原告房屋之水管漏水屬原告之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修 繕並負擔費用,與被告無關。既如此,不能認被告對系爭水管有何過失或疏於設置或管理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全係防水工程之費用,而非修補水管之費用,無從認與漏水損害有關,且防水工程明顯係有益費用,非維修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又防水工程係在系爭原告房屋內施作,為何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明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將系爭原告房屋頂樓裝修後隔成數房間出租,水管破裂應係原告裝修過程所造成,且原告將牆面以木板封住,造成無法第一時間發現共用壁靠原告側之水管有破裂之事。又兩造曾討論漏水損害責任,原告表示各自有毀損,各自回復原狀而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另本件漏水事故後,原告旋將房屋重新整修,於起訴前已出售予訴外人,令人懷疑是否有意將老屋翻修成本轉嫁予被告負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水管之修繕、維護及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乃為該共同壁兩側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專有部分所有人所共有,故規定於維修或毀損時,原則上費用由兩側或上下方共同負擔。且該規定應屬民法侵權行為及區分所有關係之特別規定,於本條適用範圍內,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另依民法第191條等侵權行 為及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主張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餘地。而在「約定專用部分」之共同壁及其內之管線維修所生之費用,應如何負擔乙節,其情形應與上述「專用部分」之共同壁相同,故亦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則上由共同壁兩側或樓地板上下方共同負擔,例外於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特定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則由該使用人負擔。 2.經查,兩造不爭執破裂的系爭水管為如被證6照片所示之 加裝止水閥之水管(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水管原 係位於呂侃霓與被告所有房屋之頂樓平台上矮牆內,該處並非屬兩造之專有部分,而屬兩造房屋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而依被告稱系爭原告房屋頂樓平台由原告出租使用,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應認係屬原告之約定專有部分,另系爭被告房屋頂樓平台則係由被告作為洗衣使用,亦有被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係屬被告之約 定專有部分,則系爭水管所在的頂樓平台之矮牆部分係屬兩造之約定專用部分之共用壁。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共同壁之修繕、管理、維護應共同為之,至於費用則原則上亦應共同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水管係專供系爭被告房屋使用之設施,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就此,被告不否認系爭水管上止水閥之開關影響系爭被告房屋之用水(見本院卷第181頁),固可認系爭水 管係專供系爭被告房屋使用之設施,然如前所述,不論其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係何一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除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均以共同壁或樓地板相隔之使用人雙方共同負擔為原則。是系爭水管之修繕及費用負擔即應由呂侃霓及被告共同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將系爭原告房屋頂樓裝修後隔成數房間出租,水管破裂應係原告裝修過程所造成,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再抗辯稱兩造曾討論漏水損害責任,原告表示各自有毀損,各自回復原狀而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無從認水管破裂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或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破裂,漏水滲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造成室內5樓天花板、牆面、地板與門框受損,4樓天花板與牆面滲水發霉、地板積水受損,3樓冷氣機周邊牆面滲水 發霉,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68,000元(含頂樓平台修 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臻鎂防水工程行開立報價單、劉沅霖匯款予臻鎂防水工程行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經查: 1.就系爭水管修復至不漏水部分:本件漏水原因既為系爭水管破裂,則報價單上有關系爭水管所在之木板牆拆除、共用牆打開、二面牆封矽酸鈣板等工程可認係系爭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等回復原狀之必要工程,其餘原告為找出漏水原因,將塑膠地板拆除、地板用打石機打開後,施作防水工程,以及頂樓平台房間泥作粉光處批土油漆,尚難認係與系爭水管之修復相關,此部分的費用應不能准許。 2.就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5樓天花板、牆面、地板與門框受損,4樓天花板與牆面滲水發霉、地板積水受損,3樓冷氣機周邊牆面滲水發 霉等,並提出錄影畫面為佐,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檔名「【4】5樓漏水狀況」5樓地面舖木質地板,地面有水滴 落積水,牆面及天花板有浸水痕跡,並有部分水泥剝落情形,以及有水滴自牆壁裂縫中段位置滲出。「檔名【5】 室內積水錄影」地面舖設木質地板,地板上有積水流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可認系爭 原告房屋之5樓天花板、牆面及地板因漏水而受損,故報 價單中5樓木地板拆除、牆面油漆、天花板等項目為必要 修復項目。至於其餘部分(5樓門框受損,4樓天花板與牆面滲水發霉、地板積水受損,3樓冷氣機周邊牆面滲水發 霉),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確有受損情形或有修復必要。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報價單記載(原告補充稱報價單所載頂樓指頂樓平台、4樓實際上係指5樓、3樓係指4樓、2樓係指3樓),係就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5樓、4樓及3樓之拆除工程合併報價15萬元,另 就上開拆除後之泥作、木作、水電、鋁門窗及油漆等工程合併報價29萬元,以及就5樓房間追加工程分別報價為天 花板木作15,000元、油漆1萬元、門片及2個門框油漆3,000元。上開報價單並未就前述修復系爭水管至不漏水以及 因漏水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部分之費用個別報價,就此,原告雖已證明受有上述損害,但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考量上開報價單之工程均已完工一年餘,且呂侃霓業事後已將系爭原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則個別報價之數額取得顯有相當大的困難,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即系爭水管修復至不漏水部分(木板牆拆除、共用牆打開、二面牆封矽酸鈣板、拆除牆面之泥作及油漆等工程)認定為42,000元,系爭原告房屋5 樓房間受損部分,天花板拆除、天花板木作(已報價15,000元)、全室油漆(已報價1萬元)、木地板拆除、地板 泥作(報價單此部分未再施作木地板,改整平貼磚,故僅列地板泥作工程)等工程認定費用為42,000元,合計為84,000元。本件系爭水管修復至不漏水,以及系爭原告房屋室內因漏水所生損害之修繕費用,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呂侃霓及被告共同負擔,業如前述。而該費用業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則呂侃霓要求被告負擔一半金額為42,000元,為有理由。 (三)本件呂侃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負擔42,000元,既有理由,其餘無理由部分,呂侃霓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應屬民法侵權行為及區分所有關係之特別規定,於本條適用範圍內,呂侃霓即無另依民法第191條等侵權行為及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餘地。至於呂侃霓另依民法第172條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由於呂侃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第12條規定請求無理由部分的工程均為系爭原告房屋內之工程,不能認係屬被告之事務或被告對該部分獲有利益,則呂侃霓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均不合於要件,亦同無理由。另外劉沅霖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000元部分,同上述理由,亦不能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呂侃霓追加為原告後,其民事準備一狀係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並載明繕本逕 送對造,但其未陳明被告收受書狀日期,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同年月23日提出答辯狀,則以其正中期日(不含假日)即11月18日為被告收受繕本之日。呂侃霓之本件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42,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呂侃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呂侃霓42,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劉沅霖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