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振平即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江世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洪振平即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江世雄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訴外人山健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健公司)委託,設計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該公司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於設計時採用鋼承板與鋼梁不連續結構設計,依原設計圖,系爭建物樓地板強度並無問題。但因山健公司所委託之施工廠商擅自變更設計圖,將原設計圖樓承板與鋼樑由不連續結構變更為連續結構,致系爭建物2、3樓於完工後發生龜裂情形。山健公司乃於101年12月20日召集原 告、鋼構廠商、土木廠商開檢討會議,決議指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責任,所發生之費用由造成不良樓板之責任方承擔。後來,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2年2月25日完成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山健公司乃就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對原告請求賠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5號(下稱建字第5號事件)審理,而被告 未經求證,於審理中108年4月23日到庭作證稱「因為一般一張鋼承板長度可能9米或12米,現場是整張拿下去鋪設,所 以會橫跨好幾根鋼小樑」、「因為施工不可能把鋼浪板裁切那麼小,都是整張9米或12米的鋼浪板鋪上去,必要時才會 裁切」、「(法官問:你的意思以這個間距模擬進行結構分析的前提要件錯誤?)對。」、「(問: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圖1.1b圖,鋼承板與鋼樑交接位置處的波峰全部切斷再施以剪力釘,有無這樣的施工方式?)這樣較費工費時,若沒有必要施工廠商不會做這樣的動作。」等語(下稱系爭證述),其以不正確事實為前提,而為鑑定及作證,致其鑑定結果有誤,且影響建字第5號事件法院心證,認定「原告設計錯 誤及監造錯誤」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其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另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原 告於建字第5號事件敗訴後,不得不與山健公司成立訴訟上 和解,賠償山健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建字第5號事件敗訴係法院綜合審酌案件 卷證資料之結果,鑑定報告或證人證言本非必然拘束法官心證及判決內容,況該事件尚有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意見供法院審酌,被告及鑑定意見並不當然為法院採擇,皆不必然發生原告敗訴之結果,原告謂因敗訴判決受有損害及名譽受侵害云云,與被告無涉。又建字第5號事 件認定原告設計、監造之結果,有剪力釘長度不足,不符規範需求情形,係造成系爭建物樓地板水泥龜裂之主因,且鑑定報告意見認實際施作焊接鋼線網配置過低,防裂功能不足、小梁設計強度及勁度不足等,相關設計及監造問題均係造成系爭建物樓板裂損之可能原因。亦即被告到庭證述鋼浪板之相關內容並非原告敗訴之主因。原告爭執被告對鋼承板定尺長度之意見,實與樓地板龜裂主因剪力釘長度不足全然無關。是以原告所指摘之行為與原告受敗訴判決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有理。另原告前以相同理由對被告告發刑事偽證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佐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而被告在建字第5號事件證言「一般一張鋼承板長 度可能9米或12米…」等系爭證述,係在說明中央大學鑑定報 告採用之分析模型,係以鋼承板與鋼梁不連續之前提為分析模型,與施工現場狀況及業界一般施工慣例不符,亦與以採取原告設計所繪製配筋及接合詳圖說不符,中央大學鑑定意見並無可採,與原告之敗訴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另原告系爭證述,乃本於結構工程專業及現場照片,已經合理查證,且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意見,係依原告提供資料而非實際施作情形建立分析模型,其分析模型無法反應現況,自無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證述,並無不法。而被告執業結構技師已逾30年,實務經驗相當豐富,又與原告、山健公司及中央大學之鑑定人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乃本於專業及實務經驗,輔以現場照片及會勘結果所為,並無錯誤。鋼浪板是否有在現場裁切必要,以及實際施作是否有裁切等節,原告若有不同意見,於建字第5號事件中本可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補充鑑 定,要求調查釐清,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受不利判決後稱被告侵害其名譽及財產權,豈為事理之平。原告自己放棄上訴且與山健公司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不應由被告負責。再者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於102年2月25日提出鑑定報告,而被告係於108年4月23日審理期日為系爭證述,建字第5號事 件判決係於108年6月25日宣判,原告於110年7月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被告亦得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失,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失,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換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經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鑑定及系爭證述,其於建字第5號事件判決應賠償山健公司946萬餘元後,不得不與山健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遭 新竹地院判令賠償山健公司或支出500萬元和解金,並非 某特定財產受侵害,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自非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故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和解金之損失,難認可採。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經查,依建字第5號事件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判令原告 應給付山健公司9,464,707元及遲延利息。新竹地院調查 後認為原告與山健公司間有損害發生原因交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證據契約,除證據契約所確定之情節,確與事實不符,經當事人提出反證外,否則均應受證據契約所認定結果之拘束。而依山健公司提出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3樓樓板龜裂損害原因為:1.DS1版配筋詳圖中,現況經抽樣鑽心取樣檢視結果銲接鋼 線網上方混凝土厚度約為6.0cm,致大、小梁翼緣版之負 彎矩位置無鋼筋承受拉力而開裂。2.小梁Sg1及Sg2設計強度及勁度不足,亦為產生平行大梁邊裂縫原因之一。原告在該事件則辯稱樓板所以發生龜裂,究其原因,不外下列因素:①山健公司之承包商擅自在2、3樓浪板上配置水電管。②混凝土灌漿後養護不良。③二樓板灌漿後,被雨水沖 刷。④承包商未依規定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期間停工。⑤承 包商於2、3樓灌漿之前,未報請原告建築師至現場勘查監造。⑥地板鋼筋配置過低所致,要非剪力釘長度不符規範而造成。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其自毋庸對山健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並於該案審理中就剪力釘長度、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樓板配管不當、水泥地板澆置混凝上養護不足是否會導致樓板水泥龜裂等事項聲請新竹地院補充詢問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另就系爭樓板所使用之剪力釘長度未達ll.3cm,是否與鋼樑無法產生合成構材之作用而導致地板龜裂等項聲請新竹地院再送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中心為鑑定。新竹地院於中央大學提出鑑定報告後,並再傳喚中央大學承辦鑑定人陳詩宏、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徐茂卿及被告等人到庭就所為鑑定結果作證。並於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由原告與山健公司進行辯論後,認定「中央大學於本案送交鑑定前已先受被告(即本件原告)委任,立場已有偏頗之虞。」、「該鑑定單位並未單純依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設計建築圖作出鑑定,而係經詢問被告之意見後修改原設計之圖面為據,已難期為客觀公正。」,而未採信中央大學鑑定結果,另認定系爭建物地板水泥龜裂,主要係因原告剪力釘長度不足之設計不當所致,並認原告既受託監造系爭工程,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自負有監督實際施作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澆置、養護及鋼筋配置等義務,原告既未詳實監督查核承造人是否按其原設計圖或工程規範施作,致工程發生前述瑕疪,山健公司因而受有需為補強等損害,則原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意旨,而判令原告應賠償946 萬餘元。可知,建字第5號事件之法院係綜合審酌案件卷 證資料,包括2份鑑定報告、3位證人證言等,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非僅憑被告一人在該案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況原告前以被告為系爭證述,係虛偽陳述,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偽證罪應以行為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及「告發意旨所稱施工時究竟係將鋼承板裁切後再鋪上,抑或是整張9米或12米的鋼承板鋪上去,必要時才切斷乙節 ,並非本案民事訴訟之爭點,告發人執此指摘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實屬誤會」等調查結果,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亦認被告所為系爭證述,並非建字第5號事件中法院認定原 告應賠償山健公司之主要爭點。換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證述內容,尚無法逕認是建字第5號事件判決的關鍵事項或 爭點,即無從認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 4.且依建字第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衡情,如原告認建字第5號事件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其對山健公司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其尚得依上訴程序為救濟,請求上級審判令廢棄建字第5號事件不利於己 判決,而原告既已在該案審理中對於山健公司之請求,積極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可認並無提出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困難,原告於二審時決定與山健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最後發生原告賠償山健公司500萬元之結果,此一結果 難認係一般人處在與原告相同的條件下,均會採取的作法。因此,縱令被告之系爭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且對於法院在建字第5號事件心證之形成有相當的影響力,亦不能認 被告之鑑定及系爭證述與原告賠償山健公司500萬元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上述事由,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確事實為前提,而為鑑定及作證,致其鑑定結果有誤,且影響建字第5號事件法院心證,而為 原告不利之判決,使原告蒙受「設計及監造錯誤」之污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等語。然查,依建字第5 號事件判決內容,認原告有剪力釘長度不足之設計不當,並認原告有未詳實監督查核承造人是否按其原設計圖或工程規範施作之事實。而該判決宣示後公告之結果,或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設計及監造」專業之評價,然建字第5 號事件判決乃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作出,非憑被告一人在該案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尚難認原告在判決後,其「設計及監造」專業之評價受影響,係被告之證述行為所致。況如前所述,原告在建字第5號事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審理時依 其自己之考量與抉擇,決定與山健公司成立和解,而未依上訴程序廢棄一審判決,則建字第5號事件判決所生之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影響結果,尚不能認與被告之鑑定及系爭證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認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非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則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不用再論述,附此說明。 (四)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聖坤,以證明被告在系爭證述中所述鋼浪板部分內容不實。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以證明實務上樓板之尺寸可預先訂作及封口。並聲請就原告之設計圖是否符合建築設計學理及施工實務,再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認為建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 ,原告非不得聲請上開證據調查,即令判決後,原告已提起上訴,亦得在二審主張及聲請調查。然原告既與山健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告支付予山健公司和解金係原告自行評估衡量後之決定,尚不能令被告對此結果負責。另被告不用對建字第5號事件判決所生之對原告在社會上評 價受影響乙節負責,業如前述。而上開原告欲證明的事項,即使加以調查,亦不能得到被告即應對原告賠償之結論,是以此部分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