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芳妤、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巧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起訴主張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年代公司)於106年11月7日及107年7月8日 以新聞報導早餐店殺手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起訴聲明:年代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9頁),後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請求金額為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固應予准許。嗣原告再於110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追加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壹傳媒公司)為被告,聲明為:年代公司與壹傳媒公司應給付原告501,000 元。原告稱追加壹傳媒公司之原因事實為,壹傳媒公司亦有報導早餐店殺手,年代公司製作之新聞資料是壹傳媒公司提供,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均為練台生等語。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雖主張年代公司報導之資料是由壹傳媒公司提供,然原告係主張壹傳媒公司亦有「報導」早餐店殺手之新聞,為其追加原因事實,自不能以壹傳媒公司與年代公司就相同新聞事件為報導,即認其基礎事實相同,故原告起訴主張壹傳媒公司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其攻擊及防禦方法在原告與壹傳媒公司之間,與年代公司無涉,二者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本件自原告109年4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該院移 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先後於110年5月3日、10月18日、12月7日、111年1月25日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全然無法利用於追加之事實,而有另行調查追加之原因事實之必要,如此顯然有礙年代公司就本案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年代公司與與壹傳媒公司屬不同法人格,縱令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亦不能憑認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