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尤憲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尤憲榮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柔蓉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平實思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翎鳳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3,5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狀、準備㈡狀、準備㈢ 狀(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1月15日、12月30日提出 )及被告之答辯狀、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同年6月14日、11 月4日、12月8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0月8日、11月19日、12月30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發票日各為109年5月15日、同 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之4紙支票(票號各為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不獲付款之情,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份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㈡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被告各項抗辯均非可採: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係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無相應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前於109年3月10日以其擔任董事之洋洲大飯店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00萬元、同年3月27日、4月6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合計500萬)為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上開受領之款項另有其他原因,自不足認定原告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⒊被告又抗辯其公司前代表人鄭衍洲任職期間約自100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日變更為訴外人林敬祥,同年7月8日再變更為現任代表人,訴外人鄭衍洲因任董事期間帳務及簽發之支票交代不清,去職前109年5月28日曾書立切結書略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摺帳戶之支票遺失,確認聲明系爭支票為遺失,若嗣因此遭其他人向公司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時,概與公司無涉,除賴怡宏用於對外借貸擔保用外,並切結書人願負全部清償之責等內容,並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衍洲與被告間之系爭切結書,效力不拘束原告,且否認本件系爭支票為系爭切結書所指支票範圍等語。經核,被告因公司前後任董事或代表人異動之內部帳務交接問題,與公司外部第三人無關,前任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公司,自不因代表人異動而受影響。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均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發票人印章(含公司、代表人鄭衍洲印章)均為真正,應屬訴外人鄭衍洲擔任被告代表人期間所簽發為是。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由其內容觀之,顯然係因帳務交接爭議而為;若果該支票帳戶所有支票均為遺失,衡諸常情,訴外人鄭衍洲及被告理應循有價證券遺失之程序辦理,當無僅由訴外人鄭衍洲出具切結書表示願負清償責任,甚且排除第三人賴怡宏對外借貸擔保之票據部分,再者,系爭切結書亦未表明印章遺失之情,整體以觀,實不足認定系爭支票確為遺失、遭偽造而簽發。準此,系爭支票之發票既屬真正,除被告有其他可得對抗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⒋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屬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可採,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票據請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