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宋致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宋致賢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許世稜 林奕宏 吳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所示本票,其中本票債權超過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發、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為同109年6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其中1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雖前於108年間,在臺 北市向訴外人卓育有限公司(下稱卓育公司)購買腦力開發課程,總價6萬元,分12期付款。但原告僅填載課程相關資 訊及辦理分期付款,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卓育公司於銷售課程時,稱授課地點在臺北,並未告知課程授課地點在臺中,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經原告反應後,卓育公司雖稱會安排,卻未予安排,致居住於臺北之原告實際上無法前往上課。原告欲向卓育公司辦理退費事宜,然卓育公司竟置之不理。既卓育公司就所銷售之課程有上開情形,原告已繳納10期價款,即無再給付其餘價金1萬元之義務,則被告對原告應無 票款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卓育公司購買腦力開發數位影音商品,原告並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經被告審核後撥付價金予卓育公司,並取得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請求權,兩造約定分12期繳款,每期5,000元,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原告自11期(109年6月5日)起即 未繳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只剩1萬元。又被告自卓育 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不包含卓育公司所應負擔之商品瑕疵擔保責任,另卓育公司業已交付商品予原告,商品之使用期限為1年,即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卓育公司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然原告卻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商品使用期限,原告之訴並無訴之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卓育公司購買課程時僅填載課程相關資訊及辦理分期付款,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查,依卓育公司提出之數位影音商品購買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向卓育公司購買「腦力開發數位影音商品:學生班+加贈20 小時實體諮詢」,價金6萬元,繳費方式:仲信零卡現金 分期(12期)。另依被告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下方欄即系爭本票,原告不爭執其有申請 分期付款,則零卡分期申請表上方申請人欄及下方發票人之簽名,應認均係由原告所簽,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足採。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零卡分期申請表,卓育公司係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讓與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對抗卓育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被告辯稱其僅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包含卓育公司所應負擔之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非可採。然原告既主張其對卓育公司有拒絕給付價金之權利,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係主張卓育公司於銷售課程時,稱授課地點在臺北,並未告知課程授課地點在臺中,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經原告反應後,卓育公司雖稱會安排,卻未予安排,致居住於臺北之原告實際上無法前往上課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於銷售時告知課程授課地點在臺北,其後卻安排在臺中上課乙節,並未舉證以佐,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依數位影音商品購買單之訂購須知第3點記載「欲參加本商品之諮詢請於30日前向本公司預 約,限購買者本人參加。此諮詢為免費贈送,故諮詢日期與地點以本公司通知為準,如不參加不得以此要求返還任何費用」,已明確約定授課係屬購買影音商品外之贈品,不得以不參加授課之事由要求退費,則原告以其無法上課之事由,拒絕買賣價金之支付,自難認有理由。 (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規定可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分期買賣價金,而原告自 陳尚有2期價金(1萬元)未繳納,被告亦不否認超過1萬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而且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是「系爭本票其中之1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被告亦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萬元部分,是以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萬元部分,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所持抗辯事由,不能成立,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亦不能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20%,有本 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 部 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16%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超過「1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上述引號內所列債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與卓育公司間數位影音商品之分期買賣契約,有何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