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65號原 告 吳旻樺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共同發票人李亦勝即鹿鹿小吃店,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4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發票人簽名字跡與伊之筆跡迴然不同,由系爭本票上所載字跡觀察,顯然全部皆為共同發票人李奕勝一人所寫;伊與被告未曾謀面,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簽名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以及本件起訴狀、陳報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並原告所提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永豐銀行開戶印鑑卡、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遠傳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影本上原告之簽名,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均有差異,難認相仿,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朱鈴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