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雯淩即張佳玲、昰品股份有限公司、王藝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張雯淩即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雯 被 告 昰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璇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時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建設公司)購買建案名為「隱苑」(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乙戶,原告為於房屋完工交屋後之內部裝潢及家具配置,而預先進行裝潢設計及家具選購。後來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訂購廚具一套(下稱系爭廚具),總價新臺幣(下同)293,000元,原告並支付定金15萬 元予被告,約定安裝日期為建案完工之後即110年間。然原 告嗣後始知系爭建案需遲至112年5月,甚至更晚始能完工交屋,致被告顯然無法於110年間履行給付義務,而此一事由 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10年3月9日、13日向被告為解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廚具需遲延至112年系爭建案完工 交屋後始得為受領,此僅屬受領遲延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本件難謂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廚具之交貨期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原告原訂交貨期為109年12月中 ,後原告更改為110年間,原告並要求在契約書上載明「交 期待原告通知」,而依原告與時詣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已約定於112年交屋,原告卻仍向原告指定於110年間交貨,則原告縱使有無法於110年受領系爭廚具之情事,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以其無法準時受領系爭廚具為由,請求返還定金。再者,雙方已合意將交貨期延至112年系 爭建案完工日,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原告係於雙方合意展延交貨日後,突於110年3月13日反悔表示要退訂單,其為片面毀約,所稱不知系爭建案完工日期為112年云云, 實令被告無法接受。既系爭廚具之交貨履行期尚未屆至,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並無任何得解約之法律依據,其訴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民法第249條規定係屬「違約定金」之規範,其功能在於契 約有效成立之後,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設。故若債務人已確實履行債務完畢,定金即依同條第1款規定,作為給付 之一部或應返還予付定金之當事人。而若債務人未切實履行債務(契約不能履行),所付的定金即適用同條第2款 至第4款規定。至於第2款至第4款所謂契約不能履行係指 給付不能而言,並不包括給付遲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給付不能係指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包括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亦即債務人已窮盡一切可能的方法,仍無法實現給付的內容時,方可謂已給付不能。故一時不能,只是構成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的問題,不能認為係給付不能。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廚具約定安裝日期為建案完工之後即110年間,然因系爭建案需遲至112年5月,甚至更晚始能 完工交屋,致被告顯然無法於110年間履行給付義務,而 此一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查,原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交貨,固有原告提出系爭廚具報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227頁),然上開報價單之安裝日期僅載「110年」,另有手寫「110年安裝時間待通知(須2個月前)」,可認兩造約定之安裝日期應係暫訂性質,應配合系爭建案之完工時程。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268頁),系爭建案預定於112年6月30日前 完成主建物,就此情形,被告已陳明在110年以後尚可履 行交貨義務,並無拒絕履行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客觀上在110年以後已無法提出系爭廚具交付予原 告,則被告只是不能在110年間交貨,按照前述的說明, 其「一時不能」並非「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適用,原告以「110年不能交貨」即認為係「契約不 能履行」,尚有誤會,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13日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然契約之解除,除兩造合意解除外,應以當事人行使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的解除權,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或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發生,因而原告有解除權,則原告稱契約已解除,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