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原 告 張景欣 張景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瑞枝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56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敏雄新臺幣53,69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張敏雄新臺幣1,01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欣新臺幣9,04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欣新臺幣1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9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元 ,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9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元 ,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9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河新臺幣30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新臺幣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2,562元、按月以新臺幣801元為原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3,691元、按月以新臺幣1,011元為原告張敏雄預供擔保,第二項得免為假執 行;如以新臺幣9,049元、按月以新臺幣170元為原告張景欣預供擔保,第三項得免為假執行;如各分別以新臺幣309元 、按月各分別以新臺幣6元為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景河預供擔保,第四項至第七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張敏雄、張景欣、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洋公司)、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和公司)、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雄公司)、張景河(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按附表一第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該所提出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按附表二第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謝宗龍、謝麗君、謝麗瓊、謝朱年美及原告等11人共有,原告7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 分,即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免支 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應有部分合計500,000/750,000,原告間及訴外人即楊燕玉、 張景芳間前曾相互間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及楊燕玉、張景芳均同意原告以現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9年12月10 日起迄至起訴時期間,其中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 二第一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另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規定,土地按申 報地價年息5%計收。是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非營業使用,至多以申報地價5%計算。系爭土地現況為山坡地林業使用,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微,實際利用經濟效益不高且為自住使用,非供營業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顯有不當。又原告以99年12月10日起迄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第61頁),另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丈量結果,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8.57平方公尺乙節,有該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另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後方,康寧路1段對面為眷村改建社區,社區一樓有 幾間店面,康寧路往星雲街方向為住宅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周 圍交通、環境尚稱便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始屬合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5年4月2日起至110 年4月1日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又上開期間原告與原所有人楊燕玉、張景芳間曾相互間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歷年移轉變動情形援引原告110年11月9日民事陳報(2) 狀],原告及楊燕玉、張景芳均同意原告以現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利讓與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第151 頁至241頁),以此計算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不當得利價額」欄所示,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三「不當得利價額」欄⑴+⑵+⑶合計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 「不當得利價額」欄⑷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第一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欄)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巧洋公司 74,142元 598元 張敏雄 93,528元 754元 張景欣 15,764元 127元 建洋公司 538元 4元 利和公司 538元 4元 雙雄公司 538元 4元 張景河 538元 4元 附表二 (第一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欄)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巧洋公司 83,288元 1,388元 張敏雄 105,066元 1,751元 張景欣 17,708元 295元 建洋公司 605元 10元 利和公司 605元 10元 雙雄公司 605元 10元 張景河 605元 10元 附表三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價額 (105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申報地價35,840元/平方公尺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申報地價33,600元/平方公尺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申報地價33,680元/平方公尺 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38,880元/平方公尺 巧洋公司 199,750/750,000 ⑴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39日):35,840×18.57×5%×639/365×199,750/750,000=15,516 ⑵107年至108年:33,600× 18.57× 5%× 2× 199,750/750,000=16,618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日(457日):33680× 18.57× 5%× 457/365×199,750/750,000=10,428 ⑴+⑵+⑶=42,562 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38,880×18.57×5%/12×199,750/750,000=801 張敏雄 251,980/750,000 ⑴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39日):35,840×18.57×5%×639/365×251,980/750,000=19,573 ⑵107年至108年:33,600× 18.57× 5%× 2× 251,980/750,000=20,963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日(457日):33680× 18.57× 5%× 457/365×251,980/750,000=13,155 ⑴+⑵+⑶=53,691 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38,880×18.57×5%/12×251,980/750,000=1,011 張景欣 42,470/750,000 ⑴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39日):35,840×18.57×5%×639/365×42,470/750,000=3,299 ⑵107年至108年:33,600× 18.57× 5%× 2× 42,470/750,000=3,533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日(457日):33680× 18.57× 5%× 457/365×42,470/750,000=2,217 ⑴+⑵+⑶=9,049 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38,880×18.57×5%/12×42,470/750,000=170 建洋公司 1,450/750,000 ⑴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39日):35,840×18.57×5%×639/365×1,450/750,000=113 ⑵107年至108年:33,600× 18.57× 5%× 2× 1,450/750,000=121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1日(457日):33680× 18.57× 5%× 457/365×1,450/750,000=76 ⑴+⑵+⑶=309 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金額:38,880×18.57×5%/12×1,450/750,000=6 利和公司 1,450/750,000 同上 雙雄公司 1,450/750,000 同上 張景河 1,450/75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