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駿凱、林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王駿凱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4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原告經營之「金屋緣 小火鍋」店外,3人下車後,分持棍棒砸毀店內之雙門、單 門冰箱、冷凍冰櫃、冰淇淋櫃、飲料機、音樂擴大機、無線電對講機、櫃台、其他器材等物品(明細引用本院卷第67頁表格),致原告上開物品受損,另因此無法繼續營業,被迫與房東終止租約而支付違約金,又無法營業期間,仍應照常支付薪資予工作人員,且之後原告為開庭而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再原告因此事件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90號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 持棍棒砸毀店內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損害明細表及費用單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97頁),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290號判處拘役30日乙節,亦由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飲料機2萬元、冷凍冰櫃8,500元、雙門冰箱26,000元、單門冰箱2萬元、保溫鍋7,200元、切肉機2萬元、冰淇淋櫃2萬元、無線電對講機6,500元、音樂擴大機7,500元、櫃台18,000元、其他器材15,850元、食材10,168元、營業損失15,000元、清潔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店內物品遭被告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有現場照片(見士檢109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及相關購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又財物損害賠償的折舊,是基於回復原狀的法理(原狀並非新品),與稅務上攤提折舊的原理不同,得本於個案情況,給予適當折舊,不必機械性適用稅務上的折舊公式,經參酌卷附單據中之價格,及原告自陳店內設備已使用約半年,經適當折舊後,上開更換器材部分應以10萬元為必要,另加計不需折舊之當日食材費用10,168元、營業損失15,000元、清潔費5,000元,共130,168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員工薪資7,464元、請假薪資損失4,000元、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需自行請假至院檢開庭,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 酌。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支付員工薪資7,464元及與出租人提前 終金租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各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是原告縱有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應無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 3.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毀損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其人格權有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足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16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6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用另予准許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