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施玉玲、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施玉玲 相 對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湖簡字第三九九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聽取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9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民國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中之答辯及法官審查建言,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核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 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