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歐宗堅、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這是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的明文 規定,也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該遵循法定程式規定,如有違反,自應認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我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判決(系爭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提出的民事再審之訴狀,僅表明其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並沒有提出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經我院於111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命補正後,再審原告具狀陳稱:再審原告是在111年4月22日重新檢視系爭判決及相關裁判,方才查知系爭判知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即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提起再審,並符合同法第500條之不變期間規定。 三、惟查:依上述再審原告所陳,其之所以認為有遵守提起再審不變期間的規定,是因為其「重新檢視」系爭判決,始知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但此僅止於再審原告自己主張而已,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再審原告的陳報狀並沒有附上任何證據,本院卷第43-46頁),難以認為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遵守法定程式規定。事實上,以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理由而言,當事人應該在收受判決後閱讀,就應該可以知悉,再審原告等到「重新檢視」才知悉,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否則,任何人都可以無限延長「重新檢視」的時間而不用釋明,如此不就等同完全架空不變期間的規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