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郭書齊、史婕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齊 訴訟代理人 羅暐婷 被 告 史婕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平台登錄公告之「生活市集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後段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148元,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又, 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經營網購平台,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商品營利之法人,系爭條款顯然為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電子購物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