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裴軒、皓藝實業有限公司、賴淑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裴軒 被 告 皓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黎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告(蝦皮賣家@smile12111)購買洗衣機(品牌:東芝,型號TWD -BJ130M4G,下稱系爭洗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於同年月28日收到系爭洗衣機,原告並已轉帳付款。 然原告使用後發現系爭洗衣機有頻繁固障及明顯異音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得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 ,原告乃於110年9月2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兩造間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可以於7日內無 條件退貨,係指商品還沒拆箱使用,如已拆箱使用,必須有瑕疵才能退貨,被告收到原告稱系爭洗衣機有瑕疵之反應,即通知原告將系爭洗衣機送鑑定檢查,然原告拒絕送鑑定,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如屬於檢查所必要,消費者之解除權並不消滅,僅於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其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因消費者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之場合,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故若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其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之作為,已非屬檢查「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情形,應認已超過檢查之必要,自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至於消費者使用後發現商品有瑕疵且為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乃消費者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問題,尚非屬「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問題。 (二)經查,依兩造間聯絡紀錄及留言內容,原告於110年9月2 日反應系爭洗衣機,第1次使用,洗脫烘結束後,門鎖死 跳故障燈。又洗純棉衣物時,機體內及衣服上殘留濃濃塑膠燒焦味,並且衣服變形、變色,機體抽水馬達運作時發出異常噪音,衣服烘不乾等瑕疵,連續測試5天,一天洗 二、三次,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可知原告係連續5天正常使用系爭洗衣機,應認其已「合 意且有需要」系爭洗衣機,故原告之使用已超出檢查系爭洗衣機究竟「合不合意或需不需要」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解除權已消滅,則原告於110年9月2日通知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難認合 法。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50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