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禎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賴時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謝禎昇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時正 訴訟代理人 張冀吾 林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事故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被告所屬港墘加油站前站洗車機時,因被告所屬員工操作洗車機疏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非道路範圍)卷宗內附之現場照片可參,綜酌上述證據資料,可認係被告人員操作設備後,洗車設備側桿往前運作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角而發生事故,被告人員未注意系爭車輛動向,且未給予停止或行進之指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照人員指示貿然進入洗車區,亦有過失云云,但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現場周邊或地面,對於欲使用洗車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任何指引或警告之文字,消費者無從預知相關之程序,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前行至洗車區時,洗機車設備兩側均有被告所屬人員,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動向,亦無任何人員制止或給予指示,自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1,853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而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已超過5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1萬4,44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0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應為1萬9,81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