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旻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蔡旻宸 訴訟代理人 曾玉華 周淑女 被 告 卓麗琴 訴訟代理人 卓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8時2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正好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碰撞被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而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告被撞後受傷,乃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用及慰撫金等語。核兩造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述事故所生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審理中就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增加請求之金額,另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及追加請求慰撫金,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擴張,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12,722元,被告應賠償之。另原告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但原告提出之修車報價單之維修範圍,不能認為係本件事故所致。另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見狀不及,碰撞被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不否認有過失(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二)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1.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2,722元,並提出訴外人力鑫新動力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被告爭執上開報價單之維修項目係本件事故所致之受損。查,依原告於警詢稱對方勾到系爭機車左邊後視鏡,其往左倒等語,以及警察到場所拍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至42頁),可知系爭機車左側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則上開報價單所示有關系爭機車左側之維修項目確係因本件事所致之損害,金額為12,661元,應屬可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10 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5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0月22 日,約7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0,770元之折舊額為1,57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70÷(3+1)= 2,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770-2,693) ×1/3×(7/12 )=1,57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部分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為9,199元(計算式:10,770-1,571=9,199),再 與工資1,891元,合計為11,090元,此即系爭機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荃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7頁),堪信為真 實。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護專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 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3,600元範圍內,應 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6,600元(計算式:11,090+1 ,910+3,600=16,60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如下述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 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1,620元(16,600×70%=11,620),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左臀摔坐於地,右前臂挫傷,支出醫藥費用150元,另原告因受傷而精神痛苦,得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14,85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經查,依警察繪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汐科路在汐止火車站前之路段為直線道路。反訴原告係從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穿越道路,對向車道之寬度為2.8公尺 。再依反訴原告警詢稱其由火車站往對面草皮方向穿越道路,有點小跑步過道路等語,則反訴原告自對向車道路旁小跑步穿過寬度2.8公尺之道路,應有相當之時間。而依 反訴被告警詢稱事故前行駛於汐科路往南昌街直行,都沒有看見對方等語。則自反訴被告行駛於直線之汐科路,依當時情狀,應能注意前方反訴原告自對向穿越道路,並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措施,而反訴被告未注意及此,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應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支出醫藥費用150元等語,然依反訴原告提出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僅能認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但無從認其支出150元醫藥費用,是此部分尚不能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反訴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1,2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業如前述,則上 開反訴原告之損害,僅得依比例向反訴被告請求,即360 元(計算式:1,200×30%=360)。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