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韋廷即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69號原 告 劉韋廷即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鄭鈺潔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4,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索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索爾公司)與被告方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方策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常年法律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委任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委任期間),約定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由原告於系爭委任期間內提供計費工作時數10小時之「對各種相關法律問題提供電話諮詢」、「各類契約等相關文件之審閱、諮詢及提供意見」、「視被告需求以面談方式諮詢提供法律意見」、「視被告需求提供被告最新之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等服務,逾10小時之部分則依原告提供服務之專業人員實際工作時數並按該人員之職級按時計費,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其所購買之10小時計費工時已用 盡,且逾時工費共計14.04小時,需再補充10小時之計費工 時始得以繼續進行委任事項,詎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迄今尚積欠報酬合計98,28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11 年5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之聲明;被告則辯以:原 告從未清楚告知被告顧問費用之計算方式,亦未告知3位律 師有重複計費之情形,且是否為資深律師亦為原告自行決定,無標準可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時數表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主張之時數顯為灌水浮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索爾公司: 本件原告雖以索爾公司、方策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之金額,惟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委任人係索爾公司,受任人係原告,此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認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索爾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方策公司,足認是被告共同委任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於該對話紀錄中僅陳稱:我需要報稅,也請貴公司江(將)我購買的時數證書寄給我,公司名用方策公司,統編是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欲以方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以便報稅,尚難推認有欲使方策公司受系爭合約拘束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方策公司間亦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方策公司應與索爾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時數分敘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之計費工時及剩餘工時欄位計費工時 0.6小時、編號7計費工時1小時、編號8計費工時1.5小時 、編號13計費工時0.4小時、編號16計費工時1小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各該卷頁詳見附表「被告不爭執部分」欄位),則原告就4.5小時工時範圍內之主張,自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 ⑴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工時應為0.5小時,換算計費工時應 為1小時,且未告知被告係3位律師重複計費,亦未告知級職人員之標準,故計費標準不明,且原告僅提出當時大概1小時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至原告事務所開會,無從證明會議時間為1小時,且本次會議開會時兩造尚未簽立系爭 合約書。足見原告無法確認實際開會時間,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工作內容為何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且原告於同日 13時1分許對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發送「請問您到了嗎 」之訊息,嗣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回覆「門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頁), 則該日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確有親至原告事務所會議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該日會議持續之時間與會議之工作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自應由主張報酬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電子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387頁)、工作行事曆截圖(見本院卷第699頁)為憑,然該等資料均係原告內部文件或電磁紀錄,客觀上難以證明有如原告所主張會議持續1小時,以及會議過程 中確有對索爾公司為如起訴狀第參項之第三點內容之服務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之事實。 ⑶從而,原告請求計費工時2小時,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4、5、6: ⑴被告辯稱:被告之任職規章同意書耗費陳叔媛律師2.5小 時審閱、鄭鈺潔資深律師1小時審閱、原告18分鐘審閱 ,共計4.5小時計費工時,欠缺實際工時之證據,陳叔 媛律師及鄭鈺潔律師之工時表亦未記載起訖時間,且原告所提之任職規章同意書修改過程,均為原告自行繕打製作,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計費工時等語。 ⑵經查,任職規章同意書總條文數為16條,此有任職規章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原告於兩造LINE工作群組(下稱兩造工作群組)中,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11月30日、12月1日提出3個版本的同意書與2 個版本的律師函予被告審閱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且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亦於對話中回覆原告欲修改的內容,各該版本之同意書亦有頁面註解,記載原告之審閱建議(如條文是否具有拘束力、各該條文與對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審閱意見),註解加註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7至427頁),足認原告於該等時間,確有付出相當心 力審閱同意書之事實。原告先指派陳叔媛律師初步撰擬修改,再由鄭鈺潔律師審閱修改,最後交由原告本人審閱,以分工完成工作乙情,亦有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 定可據。原告就各工作人員之時數(陳叔媛律師2.5小 時、鄭鈺潔律師1.4小時、原告0.6小時)請求,符合原告上開分工之主張,針對同意書逐條加註法律意見自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堪認原告就各該職員之時數請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計費工時4.5小時,應 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無法證明原告與其受僱人實際時數花費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計費工時4.5小時,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9、10、11: ⑴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工時應為1小時,換算計費工時應為 2小時,且未告知被告係3位律師重複計費,計費之標準及依據不明,開會時,陳叔媛律師及鄭鈺潔律師僅在旁偶爾答覆,不應計算實際工時,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會議時間係自000年00 月00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20分止之事實,原告請求計費工時超過2小時之部分無理由等語。 ⑵按計費工作時數計算方式如下:計費工時=乙方(即原告 )各職級人員實際投入工時乘上各該職級人員工時權數。甲方(即索爾公司)同意乙方得指派乙方所內人員協助辦理委任事項,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第9條定有明文。陳叔媛律師及鄭鈺潔律師俱為原告受雇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上開3人同時為勞務給付, 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原告加權後予以請求,自合於兩造之約定。經查,110年11月24日原告與2位律師均有出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該日會議同時計算3位律師之工時,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未告 知重複計費云云,並不影響其應依約付費之結果。被告雖另辯稱陳叔媛律師及鄭鈺潔律師僅在旁偶爾答覆,不應計算實際工時等語,然上開2人既有花費時間給付勞 務之事實,被告亦無就上開2人勞務給付具有瑕疵乙節 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⑶然查,原告主張當日開會時長達1小時20分鐘乙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項之實際工時,僅能就被告所不爭執之1小時開會時長(見本院卷第71、75頁)加以准 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計費工時於4.4(計算式:1×【2+1.4+1 】=4.4)小時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⒌附表編號12: ⑴被告辯稱:鄭鈺潔律師並無審閱被告提供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保密合約)0.84小時之事實,其每日工時表未記載起訖時間,無法作為計算工時之依據,合約修改過程亦無法證明何時編輯與修改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提之鄭鈺潔律師工時紀錄,固有記載110年 11月24日提供原告共1.9小時工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依原告所提保密合約之編輯記錄,原告確有以藍色註記修改合約文字之事實,並有以紅色文字標記待與當事人確認之事項(是否屬於保密資訊之範圍),並加註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建議。鄭鈺潔律師嗣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標題為「00000000索爾-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信件予原告與陳叔媛律師(見本院卷第481 至507頁),足認鄭鈺潔律師確實於該日有為保密合約 之審閱、修改之勞務給付。本院審酌修改過程之內容、篇幅與文字,認依鄭鈺潔律師之專業能力,花費0.6小 時審閱保密合約,尚屬合理。 ⑶從而,原告請求計費工時0.84小時,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14、15: ⑴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有審閱律師函0.4小時、鄭鈺潔律師 有審閱律師函1小時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工時之 證據,僅有原告隨口表示「幫我登載審閱工時0.4h」之信件內容,及鄭鈺潔律師之工時表,而律師函修改過程,均為原告自行繕打製作,無法證明何時編輯及修改,更無從證明計費工時2.2小時,且部分修改內容僅係單 純刪去文字調整格式,益見原告此部分計費工時有灌水浮報之情形云云。 ⑵經查,原告所提信件紀錄,固有記載原告對陳叔媛律師表示:「幫我登載審閱工時0.4h」,以及鄭鈺潔律師當日登載為索爾公司服務1.4小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且查,經核原告提出律師函之編修記錄( 見本院卷第509至549頁),鄭鈺潔律師就律師函之文字有以紅色標記多處實質修改之事實,原告審閱後復以藍色標記就本院卷第531、532頁之部分再次修改,非如被告所辯僅單純刪去文字調整格式而有灌水浮報之情形。本院審酌鄭鈺潔律師、原告就各該負責部分所更動之文字篇幅,認原告就上開2人之實際工時各自請求1、0.4 小時,尚屬適當,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⑶從而,原告請求計費工時2.2小時,為有理由。 ⒎附表編號18、19、20、21、22: ⑴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有整合與審閱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下稱任職規章)(2版)實際工時0.5小時、任職規章(3版)實際工時0.4小時;鄭鈺潔律師有整合與審閱任職規章(2版)實際工時0.4小時、任職規章(3版)實 際工時0.7小時;陳叔媛律師有整合與審閱任職規章(3版)實際工時1小時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工時之 證據,僅有原告隨口表示「幫我登載審閱工時0.4h」之信件內容,及鄭鈺潔律師之工時表。且原告所提之任職規章(2版、3版)修改過程,均為原告自行繕打製作,無法證明何時編輯及修改,更無從證明計費工時分別為1.5小時、2.78小時。且原告所提供之整合後之任職規 章與保密條款錯誤百出,然原告卻將自己修改契約書錯誤部分也算入實際工時,要無可採云云。 ⑵經查,原告所提信件紀錄,固有記載原告對陳叔媛律師表示:「幫我登載審閱工時0.4h」,以及鄭鈺潔律師當日登載為索爾公司服務0.5、1.4小時,以及陳叔媛律師當日登載為索爾公司服務0.5小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21至229頁),且查,經核原告提出任職規 章(2版、3版)之編修記錄(見本院卷第551至671頁),任職規章(2版)文字有諸多實質更動,並於註解加 註原告對於條文拘束力有無之審閱意見,同時檢附相應之勞動法規條文,甚至標註應確認當事人真意為何等文字。任職規章(3版)則經原告以如本院卷第577頁黃底粗體黑字部分再次加註意見,暨如本院卷第579、581頁以紅色註解與陳叔媛律師溝通是否與當事人確認要修改契約條文、當事人真意為何等字樣,甚或於如本院卷第587頁以紅字再次修正契約內容,足認原告與受雇律師2人確實付出實質心力,審閱任職規章(2版、3版)之內容。本院審酌原告與受雇律師2人各自負責之內容、修 改或註解之篇幅,認原告就3人之實際工時分別為鄭鈺 潔律師0.5小時(2版)、0.7小時(3版),陳叔媛律師0.5小時(3版)、原告0.4小時(2版)、0.4小時(3版),尚屬合理。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整合後之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錯誤百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顯示被告與原告就任職規章(2版、3版)修改意見之討論過程、原告向被告解釋各該條文修改之理由為何,以及原告答應依被告意思再為修改之對話,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此僅能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修改後的契約內容尚有不滿意之處,客觀上難認有被告所指錯誤百出之情形。而被告於對話紀錄最末雖對於原告之給付內容不表認同之意,惟原告僅全員已讀而未回覆,無法認為原告對其勞務給付具有瑕疵乙情自認。被告既未實際舉證原告之勞務給付確實具有何等瑕疵,自難僅以其對於任職規章(2版、3版)修改結果的片面不滿意,而認各該部分之工時不應計入。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計費工時於3.78小時內(計算式:【0.5 +0.7】×1.4+0.5×1+【0.4+0.4】×2=3.78),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計費工時20.22小時(4.5+4.5+4. 4+0.84+2.2+3.78),扣除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所購買之 10小時計費工時後,尚積欠10.22小時計費工時之報酬, 並應依下列所述核算其報酬。 ㈢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逾上述計費工作時數者,逾時顧問公費依乙方提供服務之專業人員實際工作時數,按下表之職級每小時酬金計費。若甲方於法律顧問期間新增法律顧問時數,顧問費用依照原顧問費用計算,不適用本條款計費。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並未於110年11月26日再有新增時數合意(見本院卷第73、735頁),是原 告就前述時數,主張以逾時工時計費,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伊、鄭鈺潔律師與陳叔媛律師之逾時顧問公費之報酬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約定如下表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職級 每小時酬金 (新臺幣) 主持律師(即原告) 14,000元 主任資深律師 11,200元 資深律師(即鄭鈺潔律師) 9,800元 資深法律顧問 8,400元 律師(即陳叔媛律師) 7,000元 實習律師/法務人員 5,600元 行政助理 4,200元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340元(計算式:9,800+7,0 00+5,880+2,800+9,800+5,600+7,000+4,900+5,600+3,500 +6,860+5,600,計算過程詳附表「報酬計算」),此即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內容及日期 原告主張之計費工時及剩餘工時 被告不爭執部分 本院所認定之計費工時、實際工時及剩餘工時 報酬計算 1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提供10小時計費工時之法律服務。 110年11月12日 計費工時:0小時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 計費工時:0小時 實際工時:0小時 剩餘工時:10小時 剩餘工時:10小時 2 原告與被告進行第一次來所法律諮詢會議。 110年11月12日 計費工時:2小時 計費工時:0小時 實際工時:0小時 剩餘工時:8小時 剩餘工時:10小時 3 原告指派陳叔媛律師回覆郭清慧關於郭清慧女兒民刑案件提告策略之法律意見。 110年11月16日 計費工時:0.6小時 被告不爭執計費工時。(本院卷第69頁) 計費工時:0.6小時 實際工時:0.6小時 剩餘工時:7.4小時 剩餘工時:9.4小時 4 原告指派陳叔媛律師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 110年11月22日 計費工時:2.5小時 計費工時:2.5小時 實際工時:2.5小時 剩餘工時:4.9小時 剩餘工時:6.9小時 5 原告指派鄭鈺潔資深律師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 110年11月23日 計費工時:1.4小時 計費工時:1.4小時 實際工時:1小時 剩餘工時:3.5小時 剩餘工時:5.5小時 6 原告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 110年11月24日 計費工時:0.6小時 計費工時:0.6小時 實際工時:0.3小時 剩餘工時:2.9小時 剩餘工時:4.9小時 7 原告指派陳叔媛律師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 110年11月24日 計費工時:1小時 被告不爭執計費工時。(本院卷第71頁) 計費工時:1小時 實際工時:1小時 剩餘工時:1.9小時 剩餘工時:3.9小時 8 原告指派陳叔媛律師撰擬律師函。 110年11月24日 計費工時:1.5小時 被告不爭執計費工時。(本院卷第71頁) 計費工時:1.5小時 實際工時:1.5小時 剩餘工時:0.4小時 剩餘工時:2.4小時 9 原告與被告進行第二次來所法律諮詢會議。 110年11月24日 計費工時:2.6小時 被告不爭執與原告開會共計計費工時1小時部分。(本院卷第277頁) 計費工時:2小時 實際工時:1小時 剩餘工時:-2.2小時 剩餘工時:0.4小時 10 鄭鈺潔資深律師與被告進行第二次來所法律諮詢會議 110年11月24日 計費工時:1.82小時 計費工時:1.4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9,800元(計算式:9,800元×1小時=9,800元) 實際工時:1小時 剩餘工時:-4.02小時 剩餘工時:-1小時 11 陳叔媛律師與被告進行第二次來所法律諮詢會議 110年11月24日 計費工時:1.3小時 計費工時:1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7,000元(計算式:7,000元×1小時=7,000元) 實際工時:1小時 剩餘工時:-5.32小時 剩餘工時:-2小時 12 原告指派鄭鈺潔資深律師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 110年11月24日 計費工時:0.84小時 計費工時:0.84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5,880元(計算式:9,800元×0.6小時=5,880元) 實際工時:0.6小時 剩餘工時:-6.16小時 剩餘工時:-2.84小時 13 原告指派陳叔媛律師提供被告電話諮詢,並向被告解釋任職規章條文內容。 110年11月25日 計費工時:0.4小時 被告不爭執計費工時。(本院卷第71頁) 計費工時:0.4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2,800元(計算式:7,000元×0.4小時=2,800元) 實際工時:0.4小時 剩餘工時:-6.56小時 剩餘工時:-3.24小時 14 原告指派鄭鈺潔資深律師審閱律師函。 110年11月25日 計費工時:1.4小時 計費工時:1.4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9,800元(計算式:9,800元×1小時=9,800元) 實際工時:1小時 剩餘工時:-7.96小時 剩餘工時:-4.64小時 15 原告審閱律師函。 110年11月26日 計費工時:0.8小時 計費工時:0.8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5,600元(計算式:14,000元×0.4小時=5,600元) 實際工時:0.4小時 剩餘工時:-8.76小時 剩餘工時:-5.44小時 16 原告指派陳叔媛律師整合與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2版)。 110年11月26日 計費工時:1小時 被告不爭執計費工時。(本院卷第73頁) 計費工時:1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7,000元(計算式:7,000元×1小時=7,000元) 實際工時:1小時 剩餘工時:-9.76小時 剩餘工時:-6.44小時 17 原告向被告請款新增法律顧問時數10小時,共計報酬55,000元,經被告同意新增10小時法律顧問服務,但尚未支付款項。 110年11月26日 兩造不爭執無新增10小時法律顧問服務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44、281、735頁)。 18 原告指派鄭鈺潔資深律師整合與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2版)。 110年11月29日 計費工時:0.7小時 計費工時:0.7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4,900元(計算式:9,800元×0.5小時=4,900元) 實際工時:0.5小時 剩餘工時:-10.46小時 剩餘工時:-7.14小時 19 原告整合與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2版)。 110年11月30日 計費工時:0.8小時 計費工時:0.8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5,600元(計算式:14,000元×0.4小時=5,600元) 實際工時:0.4小時 剩餘工時:-11.26小時 剩餘工時:-7.94小時 20 原告指派陳叔媛律師整合與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3版)。 110年11月30日 計費工時:1小時 計費工時:0.5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0.5小時=3,500元) 實際工時:0.5小時 剩餘工時:-12.26小時 剩餘工時:-8.44小時 21 原告指派鄭鈺潔資深律師整合與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3版)。 110年11月30日 計費工時:0.98小時 計費工時:0.98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6,860元(計算式:9,800元×0.7小時=6,860元) 實際工時:0.7小時 剩餘工時:-13.24小時 剩餘工時:-9.42小時 22 原告整合與審閱索爾公司(方策公司)任職規章與保密條款(3版)。 110年12月1日 計費工時:0.8小時 計費工時:0.8小時 以逾時顧問公費計算為5,600元(計算式:14,000元×0.4小時=5,600元) 實際工時:0.4小時 剩餘工時:-14.04小時 剩餘工時:-10.22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