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515號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上列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