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培元、苟煥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郭培元 訴訟代理人 陳儒彥 被 告 苟煥信 訴訟代理人 邱顯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關於苟家墳墓之修繕,兩造之間有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要旨: 原告主張:故苟迺健先生墓座落於訴外人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下稱竹南建物合作社)所有之竹南鎮筆尖山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孝區十道205,因該墓園內有 相思樹倒塌而受損,為修繕受損之故苟迺健先生墓及相關受損設施(下合稱系爭受損設施),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建公司)之陳儒彥先生(兼職竹南建物合作社之文書工作)、苟家代表(即本件被告與被告之大姊苟煥孝)與其進行磋商,協議由陳儒彥與被告為定作人,委託其修繕系爭受損設施,工程費用由原估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降至25萬元,由竹建公司負擔其中之60%(即15萬元),餘剩40%( 即10萬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先行給付5萬元;嗣原告將 系爭受損設施施修復後,被告拒付其應負擔之尾款5萬元( 下稱系爭尾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竹建公司負責系爭墓園之管理工作,為修繕系爭受損設施,協議由竹建公司負責系爭受損設施之修繕、報價及施工,被告僅負責驗收,未與原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協議之分擔款(即原告所述之5萬元)亦係付款予竹南建物合作社,原告無 由對其請求系爭尾款等語。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修繕苟家墳墓之工程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由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不足以憑認被告確曾委託原告修繕系爭受損設施。另,審視原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故苟迺健先生墓修繕工程廢棄物放置同意書(主要內容為:故苟迺健先生墓座落竹南鎮筆尖山墓園孝區十道205,因墓園相思樹倒塌致琉璃瓦多處損毀。 修繕工程『由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儒彥先生負責』並 提報工程費用…。一、修繕工程費用由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圓整;苟煥信先生負擔百分之四十,計新台幣壹拾萬圓整。二、由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儒彥先生負責全部修繕工程施工作業…。詳支付命令卷第17頁),對照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附設竹南筆尖山墓園管理規則第4條第7項內容(主要內容為:墓基損壞,經竹南建物合作社通知墓主,應儘速修復,或出資委託該社代修,詳本院卷第59頁) 、付款收據(主要內容為:被告付款5萬元予竹南建物合作 社,見本院卷第55頁),綜酌全辯論意旨,可認關於系爭受損設施之修繕,被告應係與系爭墓園之管理者竹南建物合作社進行協議,嗣委由竹建公司經理陳儒彥負責對外進行發包,但內部而言,被告仍應負擔一定比例之工程費用。至於原告另提之各式存證信函(詳支付命令卷第19至35),內容則為:①被告以系爭受損設施之修繕有若干不妥適之處(例如:任意棄置廢棄物、違規焚燒廢棄板模等等),且未經驗收通過,因而通知竹南建物合作社童天文先生,拒給付原應負擔之工程尾款;②陳儒彥先生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給付應付負擔之工程尾款5萬元。以上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原告所述之工程契約存在。 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契約存在,既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