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陳聖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陳聖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在原告臉書私訊邀約被告合作銷售原告「約有黃金沐浴乳」之產品,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寄送容量950ML「約有黃金沐浴乳」1瓶(下稱系爭沐浴乳)予被告,作為被告網路撰文及拍照行銷使用。嗣雙方取消合作後,原告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前返還系爭沐浴 乳,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沐浴乳,予以侵占,經原告提起侵占、毀損物品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5、17925號案件受理(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後,被告雖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扣押,但後來原告前往領取系爭沐浴乳時,始發現系爭沐浴乳之瓶口封條業遭被告故意拆封毀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沐浴乳之所有權完整性。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被告應返還原告「全新950ML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1瓶」。(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原告前雖提出合作銷售邀約,但其舉措有違常情,常在凌晨3、4點與被告聯繫合作發文內容,且不願先行付款,後原告反悔,兩造已取消合作,原告要求見面取回系爭沐浴乳,卻未約明時間、地點,豈料原告竟惡意對被告提起侵占、毀損告訴,後來被告已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扣押,已合法通知原告前往警察局取回系爭沐浴乳,但原告以系爭沐浴乳封條不完整為由,遲遲不願取回,期間原告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5、1792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豈料原告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湖小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沐浴乳現應在被告之住家,被告應返還「全新950ML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1瓶」予原告等語。然查,被告自稱其在新明派出所有看到系爭沐浴乳(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確實已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執行扣押乙節,有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37頁、同署108年度 偵字第17925號卷第25頁),嗣原告同年月5日前往領取時,認為該沐浴乳瓶口封條不完整而不願領回。則依現有證據資料,系爭沐浴乳已經警察扣押,並通知原告領回,可認被告已非系爭沐浴乳現占有人,無從為返還,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沐浴乳,難認有理由。(二)原告備位主張: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如為給付一部不能,除有同條第2項 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沐浴乳之瓶口封條遭被告故意拆封毀損,侵害原告就系爭沐浴乳之所有權,應賠償系爭沐浴乳之價值1,980元等語。經查,被告既已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扣 押。後經警察通知原告領回,原告因個人因素考量而不願領回,即不能認被告就返還系爭沐浴乳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另原告雖稱被告故意拆封毀損瓶口封條,破壞原告對系爭沐浴乳之所有權完整性等語。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寄送系爭沐浴乳時,系爭沐浴乳上之封條完整無缺,亦無法認定系爭沐浴乳瓶口封條毀損的原因,係因被告故意毀損,亦不排除因遞送過程之因素而導致其上封條裂損,是以無從認定上開封條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且,縱有封條毀損之情形,亦僅給付一部不能(即封條完整性部分),尚非屬給付全部不能,原告請求全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沐浴乳之價值1,980元,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全新950ML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1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秋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