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汐萬17管理負責人、何嘉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原 告 汐萬17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何嘉韻 訴訟代理人 王月嬌 劉茂揚 被 告 周妹姣 吳梅玲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梅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妹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8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梅玲負擔百分之37、被告吳梅壽負擔百分之9、被告周妹姣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梅玲如以新臺幣20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1項免為假執行;被告吳梅壽如以新臺幣5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被告周妹姣如以新臺幣20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3項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以周妹姣、吳梅壽為被 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 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吳梅玲(下與周妹姣、吳梅壽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吳梅玲應給付226,560元,吳梅壽應給付79,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周妹姣應給付246,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吳梅玲及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周妹姣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吳梅玲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吳梅壽自109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106年9月2日、108年8月25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分稱系爭106年決議、系爭108年決議),被告有按月依建物登記總面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周妹姣積欠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64個月之管理費共 計186,480元,吳梅玲積欠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4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06,560元,吳梅壽則積欠自110年1月起 至111年12月止共2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79,920元,嗣原告社 區消防設備不完善,遭新北市消防局連續開罰10,000元及15,000元後,因原告社區管理費經費不足以支付消防設備整修及建置費用,故由原告社區住戶每戶另支付80,000元,經原告社區管委會分別代墊被告20,000元後,周妹姣尚積欠消防設備維修費用60,000元,吳梅玲尚積欠消防設備維修費用120,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106年、108年 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收費之依據,系爭106年、108年決議均只有6戶出席 ,僅佔原告社區戶數2分之1,其決議均屬無效,故原告不得以上開決議按每坪30元、45元計算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 ㈡原告所提之消防設備維修估價單及匯款單上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劉茂揚之簽名,惟劉茂揚並非原告社區管理委員,該筆匯款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消防設備維修費用。又原告逾越權限故意封鎖原告社區5樓樓層電梯,使周妹姣自107年起至111年4月止,共52個月無法使用電梯,妨害周妹姣使用電梯之權利,是周妹姣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每月每戶3,330元,共計346,320元之 損害。又原告社區住戶每戶皆有一個信箱得以使用,惟原告卻故意將系爭3樓、5樓房屋各2戶之信箱合併為各一個,侵 害被告使用信箱之權利,是周妹姣得向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68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52,880元, 吳梅玲得向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40個月 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6,400元,吳梅壽得向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28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86,480元。合計周妹姣受有799,200元之損害,吳梅玲受有266,400元之損害,吳梅壽受有186,480元之損害,並以此損害金額 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 ⒈經查,周妹姣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坪數為74坪,吳梅玲、吳 梅壽先後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坪數合計為74坪之事實,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⒊系爭106年決議之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106年決議僅有6戶出席,僅佔原告社區戶數2分之1,系爭106年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主張劉 茂揚有出席系爭106年決議,因主持會議而未於表格上簽 名等情,被告亦無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6年 決議會議記錄、委託書4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暨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之意旨,除訴外人曾敏睿自行到場 出席外,其餘3戶均已委託劉茂揚出席系爭106年決議,是系爭106年決議共有7人出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被告質疑系爭106年決議 是否符合法定的出席比例乙情,尚非可取。至被告抗辯1 個人不能接受3個人的委託云云,亦未敘明相關法律依據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⒋系爭108年決議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108年決議,原告社區管理費自108年8月起以每坪45元計算等情,固提出系爭108年決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然觀諸系爭108年決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系爭108年決議有6戶出席,僅佔全體區權人1/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始屬適 法,惟系爭108年決議僅有6戶出席,顯然未達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12戶之3分之2,而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依首揭實務見解,系爭108年決議應屬不成立。 ⒌是以,原告僅得依系爭106年決議通過之標準即每坪30元計 算管理費,則原告得請求周妹姣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共64個月之管理費應為142,080元(計算式:74坪×每坪30元×64個月=142,080元),吳梅玲自106年9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共40個月之管理費應為88,800元【計算式:合計74坪×每坪30元×40個月=88,800元】,吳梅壽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4個月之管理費應為53,280元【計算 式:合計74坪×每坪30元×24個月=53,280元】。 ㈡原告請求消防設施費用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茂揚於111年12月13日時係原告社區主委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利 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上簽約者甲方(買方)欄位清楚記載「主委」字樣,下方亦有「劉茂揚」簽名及其個人用印,此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系爭估價單確係劉茂揚以原 告社區名義,以其時任原告社區主委之身分與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契約。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確 有於107年4月23日匯款513,870元至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是劉茂揚以原告社區主委身分,與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並依約給付服務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依比例分擔所支出之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維修估價單及匯款單上僅有劉茂揚之簽名,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且並無消防公司之報稅資料,原告主張不可信云云。然維修估價單上明確記載:工程名稱:汐止華廈大樓消防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系爭估價單上劉茂揚代表原告社區簽約日係107年1月15日,時序復與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時間107年4月23日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設備更新之費用,則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周妹姣給付欠繳之消防設備維修費用60,00 0元,吳梅玲給付欠繳之消防設備維修費用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不當封鎖原告社區5樓樓層電梯及系爭3樓、5樓房屋之信箱,妨害周妹姣使用電梯及被告使用信箱 之權利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社區大樓信箱外觀照片,客觀上僅能辨別系爭3樓房屋共用1個信箱、系爭5 樓獨立使用1個信箱之事實,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8頁),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信箱我打不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10頁)之事實;再觀以被告提出電梯之照片, 客觀上僅能證明不明人士之手指分別放5樓樓層按鍵、「 關」按鍵上方之事實,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無從推論該2層樓之電梯無法使用之事實,遑 論導出原告有不當封鎖電梯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封鎖原告社區5樓樓層電梯及系爭3樓、5樓房屋之信箱乙 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分別為:周妹姣部分為202,0 80元(計算式:管理費142,080元+消防設備維修費用60,000 元=202,080元);吳梅玲部分為208,800元(計算式:管理費88,800元+消防設備維修費用120,000元=208,800元);吳 梅壽部分為管理費53,2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周妹姣、吳梅玲、吳梅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1年7月16日、112年3月21日、111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61、28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106年決議,請求吳梅玲應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梅壽應給付原告53,28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妹姣應給付原告202,08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