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素卿、周雅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耀文 被 告 周雅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有維護疏失,致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主臥牆壁與天 花板發生漏水、壁癌之情事,業據提出照片、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為證。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3樓主臥牆壁及天花板 漏水之原因為系爭房屋4樓浴廁滲漏所致,依據鑑定結果並 無複數滲漏水原因存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人林進基、鄒玉鳳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其鑑定方法及經過可供檢驗,自堪採信。是以,系爭房屋3樓之損害與 系爭房屋4樓瑕疵間具備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正確,因含水率檢測變化細微,又未設置參考點紀錄積水試驗前後含水率,相對含水率並不準確,由鑑定報告附件7混凝土檢測紀錄可知,距離 基準試驗較近的編號5點及較遠的編號19點於積水試驗後含 水率都是增加0.1%,既然不管遠近都有相同變化,顯見是環 境因素造成的結果,鑑定報告亦無法排除測量誤差造成之含水率變化,且積水過程發生膠帶鬆脫情形,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天花板潮濕等語。惟查: ⒈鑑定人林進基證稱:含水率檢測是檢測結構體內部的含水量的增加或減少的狀態,依照本案含水率檢測紀錄,如鑑定報告附件7第7-2頁檢測結果,積水前後的變化量數值都是增加的,誤差會看到檢測有正號、負號兩種,所以可以排除檢測誤差的影響。另外紅外線不會因環境濕氣影響,因為溫度關係水分會蒸發,水分蒸發會讓壁體或結構體溫度下降,本件鑑定有採用紅外線檢測佐證,紅外線檢測和含水率檢測之結果是一致的等語。可知被告質疑無法排除環境因素造成含水率變化乙節在理論上雖非不可能,然實際上因本件同時採行紅外線檢測與含水率檢測之方式,檢測結果皆顯示有所差異,代表系爭房屋4樓主浴及客浴積 水有造成3樓原告所指主臥牆面及平頂含水率增加情形(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準此,被告辯稱本件鑑定過程 中可能有測量誤差或環境因素誤差,或是點位不同含水率增加幅度相同顯見為環境因素影響云云,均不可採。 ⒉鑑定人證稱:鑑定實務上會於實施含水率檢測前設置參考點,本件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第7-2頁表格欄位積水前含水率就是在做積水之前所做的含水率的基準,等到積水完成之後再次檢測同一個位置,會得到同表格積水後含水率的數值,基準點就是在積水前測它的含水率等語。足認本件鑑定過程中確有設置參考點,被告辯稱未設置參考點云云,並不可採。 ⒊鑑定人證稱:本件混凝土地板跟檢測儀器中間有隔一層木板,所以檢測出來的數值會跟一般直接測定混凝土結構會有差異,只能用相對數值的方式來顯示數據差異,這個評估法是經過科學檢驗具有信效度的評估方式等語。查,鑑定人已就本件採取相對含水率測量方式之原因、相對含水率係具有信效度之評估方式證述綦詳,被告片面辯稱相對含水率並不準確云云,亦未進一步提出科學依據,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⒋鑑定人證稱:積水測試檢測原理是針對浴室的防水狀態以浴廁積水的方式來評估是否有水分滲流到浴室外部,本件檢測過程中有主臥乾區膠帶漂起,未貼牢靠的狀況,會讓積水時間變短,因被告異議,我徵得兩造同意,由被告再次積水至預定時間24小時,經再次檢測,仍然有滲漏水情形,第2次做24小時積水沒有發生膠帶漂起的情況等語。 可知被告辯稱現場膠帶飄起影響檢測結果雖非全然無據,惟鑑定人既已徵得兩造同意二次檢測,且二次檢測之結論亦顯示有滲漏水狀況,堪認系爭房屋4樓確實存在滲漏水 之瑕疵,被告辯稱膠帶漂起影響檢測結果云云,即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與抗辯,均無從採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侵權責任成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第6-1頁附表所載系爭房屋3樓之修復方式,給付系爭房屋3樓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6元部分,本院審酌該表格所指之工料品項均屬必要之修復方式,應屬合理。惟其中水泥漆部分8,85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房屋3樓為76年間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上開浴室天花板迄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已超過10年以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5元(即8,853-8,853×9/10=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638元(885+354 +885+1,514=3,638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第6-2頁附表所載工程費 用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兩間浴廁之獨立測試,逕認定兩 間浴廁要全部重做地坪,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12年2月8日於系爭房屋4樓主浴即客 浴進行積水試驗,積水24小時後,再以紅外線檢測儀檢測 系爭房屋3樓原告所指主臥牆面及平頂,結果顯示溫差異常現象。另,以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牆體及平頂積水後之含水 率,共15處有含水率增加情形,研判4樓主浴及客浴積水有造成3樓原告所指主臥牆面及平頂含水率增加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認系爭房屋4樓主浴及客浴積水,雖 為系爭房屋3樓之漏水原因,惟本件鑑定過程中,並無就系爭房屋4樓之主浴與客浴分別測試,此亦據鑑定人證述明確。鑑定人雖另證稱:之所以得出主浴、次浴皆應修繕之結 論,是因為兩間浴室是同時間、同施工方法施作防水設施 ,故如果只有一間滲漏水,另一間的品質也堪慮,所以在 報告書才會建議兩間廁所都應該重新施作防水等語,可知 鑑定人亦無法確認究係何間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僅能得 知至少其中一間浴室有滲漏水之結論,而現實層面上,其 中一間浴廁縱有品質堪慮之情形,亦不代表其亦為滲漏水 之原因,而有修繕之必要性。申言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固可推論系爭房屋4樓主浴或客浴其中1間或2間同時之瑕疵造成系爭房屋3樓滲漏水之結果,因以被告就系爭房屋4樓有疏於維護之過失,進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鑑定報告之結論、鑑定人之證述均無法得出系 爭房屋4樓究為「主浴有所瑕疵」或「客浴有所瑕疵」之結論,僅能得知至少其中1間有瑕疵之結果,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4樓之主浴、客浴「均」有修繕之必要性。原告於聲請鑑定時復未聲請就主浴、客浴分開測試以釐清何處為漏水 之真正原因,僅就「系爭房屋4樓主浴、客浴浴室是否有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瑕疵?系爭房屋4樓是否有破裂導致漏水情事?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之事項請求鑑定(見本院 卷第87頁),就上節既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本院判命如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後,訴訟標 的價額為236,628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前述所為減縮為當事人程序 處分權之行使,非謂減縮差額部分即自認為無理由,故被告辯稱減縮差額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