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柏霏、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林佳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柏霏 訴訟代理人 姜季甫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林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凱勳 複代理人 張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8月3日 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1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被告林佳雯為受僱於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與林佳雯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公車司機,於110年8月17日18時25分許駕駛629路線車號000-000號公車停靠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區北站」搭載乘客時,疏未留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貿然關閉車門,導致乘客即原告之身體遭公車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踝關節挫傷、雙側手肘扭挫傷、左腳腳踝挫傷等傷害,林佳雯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 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元泰診所110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恆御復健科診所110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健欣骨科診所110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此3份診斷證明書均 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答辯狀),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左踝外側韌帶斷裂傷」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害),並提出健欣骨科診所110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110年10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9頁)為憑;被告則抗辯爭議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核,原告就此爭議傷勢之主張,與卷附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刑案之判決認定之傷勢已不相符。又,倘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踝韌帶斷裂,該傷勢之症狀理應呈現嚴重的紅腫與疼痛,且難以行走,活動功能明顯受限,經醫師施以專業儀器之醫療檢查,應可明確判斷。但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內附原告之傷勢照片觀之,難以憑認確有上述狀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告亦未陳述有爭議傷害之情。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傷勢之主張,並非無疑。再者,健欣骨科診所110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過程:「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合併左踝外側韌帶斷裂(以下空白)」,而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則為:原告主訴症狀為「左踝挫傷(以下空白)」,經醫師診斷「左踝挫傷致外側韌帶慢性發炎(以下空白)」,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①110.9.16及111.10.5門診。②宜復健治療(以下空白)」,由此可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前往健欣骨科診所就診後,2日後再至三總松山分院就診。以三總松山分院之 設備及規模,當有精密之專業儀器可得進行檢查以輔助判斷病症,以該院診斷結果為「左踝挫傷致外側韌帶慢性發炎」,可認應未至「左踝外側韌帶斷裂」之情。準此,原告主張另受有爭議害傷害乙節,尚非可採。綜酌上述證據資料,可認原告歷經本件公車車門夾傷事故,除原先所受之傷勢狀況(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外,嗣因左踝挫傷併發左踝外側韌帶慢性發炎(此衍生之傷勢狀況,以下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傷害合稱為系爭傷害),而該衍生之傷勢狀況,施以復健治療即可。至於健欣骨科診所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中,與本院前述判斷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980元: ⑴前往元泰診所、恆御復健科診所、三總松山分院就診而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6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元泰診所、恆御復健科診所、三總松山分院就診,支付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50元、1,700元、680元,合計為2,630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26至27、32至33頁)為憑,其中元泰診所、恆御復健科診所就醫之費用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三總松山分院就醫之費用,確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衍生之左踝挫傷併發左踝外側韌帶慢性發炎之支出,亦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630元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前往健欣骨科診所就診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80元: ①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傷害計有「10次」前往健欣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合計1萬1,540元(參照附民卷第21頁)等節,有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明細與收據1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堪認屬實。 ②然被告抗辯上開支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或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等語。經核,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日期與所支付費用明細分別如下:日期8/24(300元,內含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150元、醫療費100元)、8/31(部分負擔50元)、9/2(部分負擔50元)、9/6(部分負擔50元)、9/7(部分 負擔50元)、9/8(1,590元,內含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150元、醫療費1,390元〈註:自費高能量雷射、繃帶型護踝M~X L號〉)、9/13(部分負擔50元)、9/14(7,300元,內含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150元、醫療費7,100元〈註:診斷書、E SWT2000shot、加強型踝關節護套〉)、9/23(1,050元,內含部分負擔50元、自費高能量雷射1,000元)、10/1( 部分負擔50元),以上合計為1萬1,540元。參考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認原告至該診所支出之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然查:⓵審酌原告於8/24之就診費用僅為300元(內含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150元、醫療費100元 )、一般復健支出應為50元(參照前揭部分負擔額所載金額)、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通常費用應為100元等情,原告因系 爭傷害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合計10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350元(計算式:300元×3次+50元× 7次+證明書費用100元=1,350元)。③至於原告在該診支出之 其他費用,即自費高能量照射(按:每次應為1,000元 ,參照9/23日之收據)、施作ESWT2000shot(按:該費用不明,參照9/14日之收據),加購繃帶型護踝M~XL號(按:該 費用不明,參照9/8日之收據)、加購加強型踝關節護套( 按:該費用不明,參照9/14日之收據)部分,由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踝關節挫傷、雙側手肘扭挫傷、左腳腳踝挫傷,衍生之傷害為左踝外側韌帶慢性發炎,並非左踝外側韌帶斷裂傷,已如上述,且原告係前往該診所治療之中後期,始自費施以高能量照射、ESWT 2000shot,及購買繃帶型護踝M~XL號、加購加強型踝關節護 套,則此部分是否確有必要性?即非無疑。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支出費用390元部分,難以准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39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並未提出 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之醫療費用明細為憑,徒以其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信用卡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難以認定此筆費用確為原告就診之支出,亦不足以證明確係治療本件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即無從准許。 ⑷11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間,分別前往撥筋堂、九如堂 、明安堂國術館接受整復、推拿,合計支出3,050元部分 ,亦難以准許: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有必要前往撥筋堂、九如堂、明安堂國術館接受整復、推拿,並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收據5紙(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為憑。然而,整復、推拿均 屬一般之民俗療法,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⑸小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3,980元( 計算式:2,630元+1,350元=3,980元)。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搭乘計程車就醫,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4,359元等語,並提出其計算書、部分乘車紀錄與 搭車收據(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述之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之搭乘日期係在本事故發生前(例如:8月14日之乘車費用605元),部分搭乘之往返地址並非各醫院,部分為治療爭議傷害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前往撥筋堂等接受民俗療法之車資,應予扣除等語。 ⑵經核,原告主張其就醫額外增加額交通費6,089元,然核對原 告提出之計算書、單據、乘車紀錄(詳附民卷37至47頁 ),確有如被告所述日期早於本件事故之前(例如:8月14 日之乘車費用605元)、列舉之搭車日期(詳附民卷第37頁 )與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醫日期不全然一致(例如:11月5日並無就醫紀錄)、部分搭乘往返地址(詳附民卷39至43、45至47頁)無從憑認係醫院或診所等情形;又,整復 、推拿等民俗療法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該部分之車資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金額,顯有疑義。然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甚為輕微,於受傷初期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嗣症狀逐漸減輕,至醫院或診所回診、復建,縱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仍會額外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其確有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甚明,而要求原告另行提出計算精確數據與證明資料,顯有困難,且有違訴訟經濟,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以2,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⒊關於薪資損失之請求難以准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69日無法上班,依所領月薪5萬3,200元為計算,受有薪資短少12萬2,337元之損害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嗣請公傷假獲雇主許可,請假期間其雇主亦已發給全薪,並無所述收入損失情形等語。經核,檢視原告之雇主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本院有關原告110年8至10月份請假資料及薪資明細(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以及原告原先之請假紀錄(見附民卷第49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8至10月間曾先斷斷續續請「普通病假」及「特休假」就醫或休養,嗣原告之雇主改核給「公傷病假」(自同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發給原告上開月分之全部工資(即8月12日發給7 萬4,406元、9月11日發給5萬3,200元、9月17日發給獎金5,000元、10月12日發給5萬3,200元,合計發給18萬5,806元) 。準此,可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請假就醫或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既無此部分之損害,即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甚為輕微,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0萬5,980元(即醫療費用3,980元+額外增加之就醫交通費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5,98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5,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