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阿雪、陳素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陳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追加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民國111 年10月3日、同年11月17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15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7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廖述椿(已歿)無婚姻關係之同居人,但協助廖述椿經營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擔任偉林公司之董事及管理部協理,並為偉林公司法人股東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之負責人。而廖述椿於110年12月11日在家跌倒受傷,經送醫院救治無 效,於同年月14日辭世後,廖述椿之配偶蔡淑惠及其子女隨即介入偉林公司之經營、解任伊之公司職務,並採取若干侵害伊權益之舉措,伊乃委任具律師身份之被告為代理人,協助伊處理6宗案件(含起訴請求確認偉林公司110年12月15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確認東邑公司110年12月15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與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請求恢復原告與偉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與給付工資訴訟、請求酌給廖述椿之遺產訴訟等,下合稱委託案件),並分次交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件10萬元)及墊付款1萬2,000元,嗣伊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傳訊(詳於下述)被告,通知終止委託案件之委任關係後,被告僅返還墊付款餘額6,00 0元,未退還委託事項中未處理部分之報酬等情,有偉林公 司11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前開偉林公司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偉林公司110年12月23日人事公告(內容 為解任原告該公司所有職務)、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委託案件之委任書、給付委任報酬與墊付款之存款憑條與匯款單、兩造間111年1月26、27日之LINE聯繫紀錄(即原證1~7、10)為憑,而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僅抗辯伊無退還未處理部分報酬之義務(詳於下述)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再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傳訊被告:「陳律師好:1 )我們雖然停止委任,『錢您不用退還。後傭股權本金,薪資外多得之才能分享且可商議之』(下稱A意思表示)。2)… 」等語,被告回覆:「好的,是指目前委任的六個案件金額共60萬元都不用退還,對嗎?」;翌日(即1月27日 )原告回覆傳訊:「5個委託50萬不用還,但遺產酌給部分 若新律師無納入,陳律師得處理。因錢已付。謝謝」等語(下稱B意思表示,與A意思表示合稱系爭意思表示),被告則回覆:「好的,對遺產酌給案件我會協助處理。」(詳原證10,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上述訊息往來,原告主張:當時係因急於向被告取回委託案件之文件,乃應被告口頭要求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因被告顯係趁伊急迫與輕率,而為前開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74條規定,伊得撤銷該爭議意思表示,而先前已付之60萬元委任報酬預付款,於扣除被告已提供服務而得請求之報酬後,所餘45萬5,000元(下稱爭議服務報酬),在解除(終止)委 任關係後,被告應當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能力擔任偉林公司專業經理人數十年餘,還處理東邑公司之大小事物,甚至委任多位律師處理包含委託案件在內等多宗訴訟案件,應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無由撤銷爭議意思表示;此外,因疫情關係,原告大多利用LINE與伊聯繫,且受託期間發出若干指示,而伊為處理委託案件已耗費十幾個小時,於原告終止委任後,該等處理過程皆應計算酬金方合乎公平,至於原告自行計算之爭議服務報酬,恐屬有誤,且無由要求返還等語。 ㈢依上述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原告 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原告得否撤銷系爭意思表示?⒉原告給付被告之60萬元,係屬委託案件報酬之預付?抑或委託案件之報酬?⒊原告終止委任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金額若干?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核,原告主張系爭意思表示係依照被告之口頭要求所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認為真正。又,原告另稱系爭意思表示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云云,雖提出夏一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內容為: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前往該診 所就診,病名為:重度憂鬱症發作、焦慮合併失眠、高血脂症。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而,檢視被告所提出①110年12月間偉林公司總經理間通知被告移交包含偉林公司等3家公 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及印鑑等重要物件之電子郵件(即被證6)、②原告回覆廖家親友交接內容及訴求(即被證7)、③偉 林公司發給原告之12月薪資單(即被證9)、④陳美文律師陪 同原告處理偉林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過程紀錄(即被證10 )、⑤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之LINE聯繫資料(即被證11) 、⑥兩造於111年1月9日之LINE聯繫資料(即被證13)、⑦原 告於111年1月21日親筆整理之伊與偉林公司間勞資爭議案件之概況資料(即被證14)、⑧111年1月5日原告邀同被告參與 廖述椿告別式之照片(即被證16)、⑨經廖述椿簽名之偉林公司組織圖(即被證2,原告於組織圖中係擔任總經理室特 助及協理)等資料,綜合以觀,可知原告協助廖述椿經營偉林公司多年,因而持有包含偉林公司在內等3家公司之大小 章、銀行存摺與印鑑等重要物件,而在廖述椿意外過世後,原告為維護其個人權益確曾與包含被告在內等多位律師聯繫、商討關於受託案件與其個人權益之保障問題,顯然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商場經驗之人,應非思慮淺薄之人。且 由上述②回覆提出之訴求,包含要求以公司現值計算其與親友持有之股權,由廖家或偉林公司等出面買回等條件,對於其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清楚,訴求表達之論述亦屬完整;而觀諸上述⑦整理之資料,亦屬條理分明,並無雜亂情形,益可見原告之思慮清晰,並非輕率不慎之人。綜酌上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行為舉止,與一般重度憂鬱症者,通常喪失生活能力,嚴重者可能出現自殘與自殺行為等之表徵,明顯並不相符,上開單次之診斷證明書,實無足憑認原告確有重度憂鬱症發作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確有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系爭意思表示之情事。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之60萬元係委託案件之報酬,並非約定報酬之預付款: ⑴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此條文文義,並未限制契約當事人得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另為約定,非強制規定受任人必須於完成受託事項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再者,實務上,訴訟案件當事人在簽署委任書予律師或其所屬律師事務所後,即將酬金給付予受任律師或其所屬事務所,亦屬常態,訴訟終結後方給付酬金之情形,始為少見。 ⑵對照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原告同意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23日 與同年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25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認原告係同意上開委任書所載內容後,於110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111年1月13 日即分別將10萬、20萬元、31萬2,000元(合計61萬2,000元,即6宗委託案件之律師報酬與墊付款存(匯)入被告之銀 行帳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60萬元為委託案件之「報酬預付款」,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⒊原告終止對於被告之委任後,業以系爭意思表示免除被告結算及返還報酬之義務,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部分之報酬: ⑴查,由原告提出之2份委任書(即原證4、5,見本院卷第23 、25頁)內容觀之,就原告終止委任後,被告先前為原告處理委託案件各項事務、參與討論及開會等,應如何計算費用?兩造並無明確之約定;而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節影本,則係該公會對所屬律師成員向案件當事人收取酬金之建議標準(詳被證18),亦不能逕認兩造曾有如同該建議收費標準所示上限之計費約定。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屬有償契約,被告為原告提供諮詢、參與討論、撰寫訴訟資料文件等之時間耗費,自應計算合理報酬,始屬公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提供服務得請求之報酬後,應返還之爭議服務報酬為45萬5,000元之 數額,即非無疑。 ⑵然而,原告業以系爭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委託案件之報酬無須退還,有如上述,其意旨即已免除被告結算及返還報酬之義務。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 案件未完成部分之報酬額,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條規定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5萬5,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