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井琪、吳佩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被 告 吳佩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3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經營friDay購物網站,與訴外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合作,消費者得於訂購商品時選擇以鼎鼎公司發行之Happy Go快樂購卡點數(下稱Happy Go點數)折抵消費金額,再由原告另向鼎鼎公司請領該部分已折抵之消費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成立14筆訂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6,433元,並利用原告購物網站結帳系統異常之漏洞,選擇 以Happy Go點數1,492,540點全額折抵訂單金額,惟被告實 際上並無足額點數可供扣抵,故被告仍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並無竄改或入侵原告購物網站結帳系統,原告就其購物網站結帳系統異常應自行向鼎鼎公司求償,而非轉向消費者求償,且伊認為伊確有1,492,540點Happy Go點數,因點數到期就會 歸零,伊才會全額折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架設購物網站之經營模式,係消費者得於結帳時選擇以Happy Go點數折抵價金,如經鼎鼎公司平台線上檢核消費者實際持有點數無誤而成立訂單,伊即另向鼎鼎公司請求該折抵之數額,而被告客觀上並無1,492,540點 之Happy Go點數,且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架設之購物網站成立總金額426,433元之訂單,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各該訂單出貨 等節,業據提出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等間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於訂單成立後,原告就消費者選擇以Happy Go點數折抵部分價金之債權發生意定債之移轉,轉由鼎鼎公司為債務人。惟上開發生意定債之移轉部分之債權,仍以消費者客觀上具有足額之點數,且經鼎鼎公司平台檢核確認無誤為前提,倘消費者並無足額之點數,則自不生意定債之移轉之效力,消費者仍應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客觀上並未擁有1,492,540點之HappyGo點數,其雖於下單時點選點數折抵功能,嗣因原告購物 網站系統異常致鼎鼎公司未能查核而成立訂單,就超出被告所有Happy Go點數部分,仍不生價金折抵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如數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使用非法的入侵程式修改原告購物網站,原告因為年底到了會發簡訊說點數要到期了,購物網站也沒有標示剩餘點數、可用點數等相關資訊,我有在110年12 月9日17時至17時30分間就成立7筆訂單,是因為我的網路不好,所以我也不知道訂單到底有沒有成立,原告與鼎鼎公司就本件的消費流程亦有疏失等語。然查,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6時58分至17時25分成立7筆訂單,品項包括Apple iPhone手機3支、Samsung Galaxy手機1支、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TISSOT海洋之星機械潛水腕錶1支、陽明山旅遊套裝等商品(價金合計190,375元);於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21日又陸續成立7筆訂單,品項包括Samsung Galaxy手機1支、Apple iPhone手機5支、全自動雙研磨美式咖啡機1臺 (價金合計236,058元);嗣於110年12月22日10時5分7秒、10時5分51秒、10時6分58秒、10時16分15秒、10時56分7秒 、13時33分4秒、15時41分2秒又分別送出共計7筆訂單,品 項為Apple iPhone手機7支,惟因原告購物網站系統已修復 ,經鼎鼎公司查核被告並無足額點數致訂單未成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格與訂購後台截圖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短時間 內成立多筆高單價商品之消費行為。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6時58分至17時25分,前後約30分鐘內成立7筆品項不同之訂 單,可認被告就各該訂單均已確實成立乙情顯屬知悉,方會重新選擇其他商品並成立訂單,倘被告抗辯網路不好、不知道訂單到底有沒有成立云云屬實,應係就同一商品多次成立訂單,而非針對不同商品成立訂單,是被告上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查,原告購物網站縱未於下單頁面標示剩餘點數、可用點數等相關資訊,被告亦得自行至鼎鼎公司之頁面查詢,此有原告所提HappyGo官網及APP登入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因此被 告亦非全無機會確認其客觀上持有之點數狀況。被告既於無足額點數之情況下成立訂單,該部分之價金自不生意定債之移轉之效果,仍應對原告負價金給付義務,則被告猶執前詞為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433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與鼎鼎公司間購物網站之合約,待證事實為內容是否提及經營過程中相關疏失之責任歸屬云云,惟兩造及鼎鼎公司之交易合作模式既經本院認定於前,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