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金豊、林中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賴金豊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林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譽部分: ⒈按商譽權實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蓋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他人之詆毀或指控,足使交易相對人(包含廠商或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公司形象、評價或商品品質等,產生負面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於Youtube平台經營「Men's Game玩物誌」頻道 (下稱系爭頻道),並透過系爭頻道獲取廣告收益等情,業據提出其開立與訴外人創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必格心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 以經營系爭頻道之方式,為訴外人提供廣告服務,屬企業經營者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其商譽自應受到保障。被告於系爭頻道所為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留言,指摘原告未 依法保障員工領取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上開言論並不屬實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原告作為企業經營者應遵循勞動相關法令之形象有所減損,其商譽自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法人,無商譽可言,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云云,惟商譽之享有主體並不以法人為限,企業經營者亦得擁有之,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節抗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賠償之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所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併審酌系爭頻道訂閱者約541,000人,頻道觀看次數115,060,190次(見本院卷第17、19頁)等被告對於原告商譽造成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個人名譽權受損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9,000元元為適當,商譽受損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2條 規定審酌後,以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以54,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