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信介、詹子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12號原 告 林信介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4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9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洲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瑞光路513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瑞光路513巷,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瑞光路513巷,適原告 沿瑞光路513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見狀閃避 不及,遭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碰撞,並受有左足第三腳掌骨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85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11,207元;③就診交通費715元;④不能工 作損失13,647元;⑤原告因受傷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430,95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6頁、第41頁至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計算後金額為5,385元,認係因本件事故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受有系爭傷害,左足進行石膏固定,需購買拐杖助行,支出費用800元,又左膝韌帶損傷需 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固定,支出費用7,000元,並提出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7,800元。經查,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醫師囑言「左足石膏固定」、「左膝韌帶損傷需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而原告於110年8月10日以石膏固定左足,並於同日購買拐杖為輔具,又於同年11月11日購買膝關節護具,以避免加重左足及左膝韌帶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當時所穿著之鞋子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然依原告提出購買新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僅能認原告有該項支出,但並不能證明原告之鞋子確實已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佐證此部分毀損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3,407元,不應 准許。 4.就診交通費部分: 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是以上開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為715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水化成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致3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647元等語。 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則原告於休養3日內無法工作,應認有理由。又原告陳稱其案發時年薪為163萬7,604元,(見本院卷第25、56頁),以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3,647元(計算式:1,637,604元÷12月÷30天×3天=13,6 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營業務董事協理,年薪約163萬餘元,及被告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財產 等情,經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慰撫金6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7,547元(醫療費用5,385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7,800元、就診交通費715元、不能工作損失13,647元、慰撫金6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47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