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牌光電事業有限公司、王永慶、王徐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牌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原 告 王徐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依前項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復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