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世紀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儒、神行快遞有限公司、徐清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世紀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儒 被 告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孫鎂芳 賴安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以及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託運卻遭燒毀之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以100元托運費用交付予被告託運之 晶片,因被告託運時在其託運物置放場所遭火遭燒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託運單、火災證明書、清理過之火災現場照片、火災損失求償單、訴外人晶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晶圓成本證明、IC封裝測試發票、被告電子郵件回文、兩造間電子郵件聯繫截圖、原告與晶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資料、託運物品外觀照片等件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竹東簡調字第160號卷〈下稱竹東卷〉民事起訴狀所附證 物;本院卷第189至211頁),且被告對兩造間成立託運契約,及託運物品遭燒毀一事亦未爭執,堪信真實。爰原告依民法第638條請求被告應就貨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 由。 ㈡被告就貨物燒毀一事,應負賠償責任以1,000元為限: 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體積、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 ⒉又按「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所稱之『明 示同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而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而有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63 號民事判決)」。 ⒊查兩造間所簽訂託運契約之託運單「託運契約條款」係記載:「6.託運物品五千元以上必須『保值』,保值欄內請確 實填寫貨名及金額,保值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遺失、毀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最高理賠金額不超過五千元。7、請勿 寄現金、支票、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如交寄必須告知,保值費用1%」,此有託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係與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亦有被告被告提出兩造託運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327),足認被告在接受託運前,已明確告知寄 件人即原告勿使用其公司之物流系統寄送貴重物品,並將其因運送過程中疏失而應負之賠償責任約定為10倍賠償,上限5,000元,而原告就上開契約條款應知之甚詳且同意 該等條款後始為交付被告託運貨物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依前揭民法第649條立法理由,該條文係為避免託運人「 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惟原告長期與被告合作,自難屬該立法理由所稱「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是原告既與被告訂立本件運輸契約而將貨物交由被告運送,其應已知悉同意該運輸契約就被告賠償上限之約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將本件貨物交由被告運送,且難認被告於網站上供寄件人寄件人叫件託運之運送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或有其他應為無效之情形,是被告援引上述約定條款,抗辯其賠償責任以原告託運費用100元之10倍金額, 即1,000元為限,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先前曾就本事件向其請求賠償,故原告就上開經核准部分,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並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