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文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蔡文道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複代理人 蕭富源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鄭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18日,面額新臺幣1,332,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民國110年3月18日編號X2103N1152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原告連帶保證林沛畦所負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對原告新臺幣1,406,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3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2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1,113,552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在案。緣訴外人林沛畦(更名 前為林琇雯)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邀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林沛畦向原告擔保會按時繳款,原告信以為真而在被告對保人員李柏寬提出之文件上簽名。但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來林沛畦自111年初即未繳款,被告向原告催討車 貸,原告不得已代繳款4期後(111年3月、5月、6月及7月,各19,536元),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調閱作保之相關文件 ,經被告傳真110年3月18日編號X2103N1152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債權讓與同意書),始知原告簽署文件並非汽車貸款,而是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載內容略為林沛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陳柱榕購買系爭汽車,價金111萬元,年利率8.1247%,自110年3月19日至116 年3月19日繳款,每月為一期,每期19,536元。後陳柱榕將 其對林沛畦本於買賣關係之分期付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告。原告本來是要擔任林沛畦向被告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無擔任林沛畦向陳柱榕購車分期付款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陳柱榕及林沛畦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簽名,擔任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方式均為被告要求之流程,且李柏寬提供原告簽署之上開文件均為被告所提供,被告所設計的售後分期付款買回的融資模式,此非常態,社會一般人無法了解,原告為年逾75歲之鄉下老人,更無能力了解之,被告實有義務說明之,然卻未向被告清楚說明,故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業已以112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之送達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如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該保證債權也是因對原告侵權行為所取得,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 及連帶保證債務。又縱認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於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簽名時,上開文件尚為空白文件,則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其中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原告得以之對抗被告。又原告在文件上簽名時,根本不存在被保證之買賣價金債權,依保證契約從屬性,則原告之保證債務自不發生。何況,陳柱榕在偵查中也陳稱其所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都是被告所提供的,其並無向林沛畦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也沒有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系爭汽車賣給林沛畦的真意,也沒有的的交付價金,其並未取得對林沛畦之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亦無讓與該債權予被告之真意。是以陳柱榕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再依保證契約從屬性,被告既然沒有從陳柱榕受讓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該連帶保證債務即不發生。再者,李柏寬於110年3月18日所拿給原告簽署之文件,均為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李柏寬讓原告簽署時並未給原告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保證契約不構成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原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110年3月18日編號X2103N1152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原告向被告連帶保證林沛畦所負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被告對原告1,406,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林沛畦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以111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柱榕,同日林沛畦再邀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柱榕買回系爭汽車,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9,536元,陳柱榕再於同日將其對林沛畦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除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外,並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觀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式樣與原告不爭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式樣,無論筆勢、筆順等運筆方法及字形結構等,兩者均屬一致,以肉眼即可辨識二者應為同一人所簽,原告空言系爭本票為偽造,顯為推諉之詞。又依原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其應明知所簽署契約文件之內容,屬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原告在照會時並未提出疑問,且多次承認保證人身分,且林沛畦係以訂立新契約之方式展延原契約,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林沛畦之連帶保證人,卻空言買賣契約不存在,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顯不可採。又陳柱榕為訴外人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所營事業為居間轉介銀行貸款或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行銷公司,其中如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需先與客戶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再將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融資租賃公司。文件部分則於對保完成,或將已預先對保完成之文件,送交融資租賃公司審核。審核完成後即核撥支付收買帳款之價金,是以陳柱榕與被告間是為送件、收件之交易關係。債權讓與同意書僅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為已足,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審閱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陳柱榕,為個人,非企業經營者,何來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適用之說法?本件係因林沛畦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汽車辦理融資,並尋求陳柱榕辦理汽車分期價金業務事宜,由陳柱榕居間安排,被告同意收買渠等間分期價金債權,使林沛畦達到融資之目的,渠等對於本件交易安排及其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亦不違反融資之本意,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自始成立及生效。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告主張連帶保證債權係因侵權行為取得或不合於從屬性而無效,顯屬無據。是原告起訴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主張林沛畦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10年3月18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以111萬元價格出售予林沛畦,同 日林沛畦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柱榕買回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111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9,536元, 陳柱榕再於同日將其對林沛畦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除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外,並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10 年3月18日,在對保人員李柏寬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相關欄位簽名,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此有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第63頁),另依李柏寬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稱原告有在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簽名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下稱偵查卷>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以及李柏寬提供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照 片(同上卷),堪信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以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二)原告主張110年3月18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原告向被告連帶保證林沛畦所負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被告對原告1,406,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1.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之交易模式,資金需求人如另邀保證人擔保其債務,就該保證契約而言,保證人與債權人即資金提供人所安排之買受標的物之人(資金提供人本人或第三人)間,約定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即資金需求人)不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價金債務,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自無不可。然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對於保證之標的互相不一致,即保證人認所保證者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借款債務」,但債權人認保證者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分期價金債權」,即不能認當事人對於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認其保證契約已成立。 2.被告固提出前揭經原告簽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為憑。經查,李柏寬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稱其提供上開文件給原告簽名,有向原告確認其知道並同意擔任汽車貸款的保證人,本件是原車貸款,汽車增貸的合約,其並無向原告提及簽署的文件是關於汽車買賣的契約。其給原告簽名時,上開文件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偵查卷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 至第4頁)。可知被告之對保人員提供上開文件給原告簽 名過程,並未向原告說明有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內容,以及原告所保證之債務即為林沛畦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付款債務。而原告簽名時,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為空白,亦即原告至多僅知借款人為林沛畦,而難認原告已知悉所簽署者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依被告提出照會錄音,照會人員自稱「汽車貸款合迪」,及向原告說「林琇雯她這次貸111萬 ,分72期喔」、「每個月繳19,536元」,並問有無同意幫她(林琇雯即林沛畦)作保,原告回答「嘿」等內容來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被告之照會人員亦係以「林沛畦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內容向原告為照會確認,並無提及被告與林沛畦有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 3.被告另稱依原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其應明知所簽署契約文件之內容,屬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原告在照會時並未提出疑問,且多次承認保證人身分,且林沛畦係以訂立新契約之方式展延原契約,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林沛畦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查,以售後買回之方式籌措資金之融資模式(即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為新興之融資型態,又李柏寬所交付予原告之文件種類,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為空白內容,以對保過程僅有簡單向原告確認人別及讓原告簽名而言,尚難合理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可以從上開文件約款中知悉林沛畦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即為新興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所保證者是「林沛畦對被告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採信。4.承上,從原告簽署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來看,表面上原告與被告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實際上原告係以「保證林沛畦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為其法效意思,而被告係以「保證林沛畦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務」為其法效意思,二者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就「林沛畦對被告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林沛畦對被告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然兩造間就「林沛畦對被告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並不成立保證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事由抗辯,自有理由。 2.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沛畦對被告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其法律性質與一般消費借貸債權尚屬有別,故縱論被告對林沛畦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成立之背後,亦隱藏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不否認就此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然如被告不能證明其對林沛畦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列,原告亦不能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於被告是否得另外要求原告負「林沛畦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即與本件無關。 3.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兩造間就「林沛畦對被告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不成立保證契約,以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其餘如下載之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均無庸再論究,附此說明。包括:①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其中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原告得以之對抗被告。②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共同詐欺所為,業已以112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之送達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保證契約自始無效。③另主張如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該保證債權也是因對原告侵權行為所取得,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 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④再主張陳柱榕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其所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都是被告所提供的,其並無向林沛畦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也沒有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系爭汽車賣給林沛畦的真意,也沒有的的交付價金,其並未取得對林沛畦之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亦無讓與該債權予被告之真意。是以陳柱榕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再依保證契約從屬性,被告既然沒有從陳柱榕受讓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該連帶保證債務即不發生。⑤又主張李柏寬於110年3月18日所拿給原告簽署之文件,均為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李柏寬讓原告簽署時並未給原告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 定,其中保證契約不構成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 四、從而,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原告向被告連帶保證林沛畦所負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被告對原告1,406,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 在,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