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葉賴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葉賴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倫、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9,58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瑋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瑋倫之告訴為由,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1日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陳瑋倫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被告陳瑋倫及僱用人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述規定,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用,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7,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