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賴幼、陳瑋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葉賴幼 訴訟代理人 葉文欽 被 告 陳瑋倫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 49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被告金茂榮環境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其中新臺幣2,4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1,4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並與被告甲○○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金茂榮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 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停等紅綠燈起步後,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在前,肇事車輛前車頭由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臂及右小腿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19元、醫療材料費用7,533元、停車費26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另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5,000 元,又後續就傷疤有雷射除疤費用及回診費用3,000元,後 續實施脊椎手術費用20萬元。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7,100元。甲○○執行金茂榮公司之職 務發生本件事故,金茂榮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甲○○則以:不爭執過失,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 材料費用、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亦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出院後2個月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雷射除疤費用並未實際產生,不能請求 。脊椎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所請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金茂榮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於前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語,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口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第53頁、第57 頁至63頁),甲○○因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起訴,有該案號起訴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並經本院調上開案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111年度審交易328號卷宗核閱屬實,甲○○則不爭執其過失行為,另甲○○在警詢亦自陳肇事 車輛為金茂榮公司所有,其受僱於該公司(見偵查卷第8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46,719元、醫療材料費用7,533元、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甲○○不爭執,應予准許。 2.住院期間停車費: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及7月27日住院 期間支出停車費260元,並據提出電子發票為佐(見附民 卷第35頁)。然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16日急診住院,7 月27日出院,則7月21日並無支出停車費之必要,另出院 時支出停車費140元,應認有必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三軍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住院期間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因行動不便 ,仍需家人協助照顧2個月」,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而有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由 家人照顧之必要。依一般專人照護之行為為每日3,000元 計算,住院期間12日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另出院後,原告休養2個期間,其每日休息睡眠時間,尚無由家人持 續協助之必要,故以半日看護行情1,500元計算,為9萬元(計算式:1,500×30×2=90,000),以上合計為126,000元 ,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即認有必要,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4.傷疤有雷射除疤費用及回診費用3,000元,後續實施脊椎 手術費用2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不能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案發時為清潔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月薪約為4萬 餘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42頁)。再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到之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9萬元範圍 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 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1年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39 頁),距案發時間110年7月16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 零件費用26,600元(見附民卷第39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6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6,600÷(3+1)=6,650〕,再與拖車費用500元 合計,為7,15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52,542元(醫藥 費用46,719元、醫療材料費用7,533元、工作損失75,000 元、停車費14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慰撫金9萬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50元)。再扣除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中先後已給付6萬元及2萬元,及原告另自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0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1,492元(計算式:352,542-60,000-20,000 -51,050=221,492)。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6月26日 起、金茂榮公司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1,492元,及甲○○自111年6月26日起,金茂榮公司自111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甲○○之聲明核無不合,爰依甲 ○○聲明,另就金茂榮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9,5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