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啟鐸、尹維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啟鐸 被 告 尹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11月19 日提出)、訴訟資料(111年8月10日提出),以及本件111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 (下稱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2樓) 之所有權人,以及1樓臥室與浴室內天花板出現壁癌及滲漏 水情形等節,有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樓天花板出現壁癌狀況之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1樓臥室與浴室天花板出現壁癌、滲漏水情形( 下稱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係該滲漏水位置上方、即被告所有2樓專用進水管漏水,導致水流逸出往下滲漏所造成( 下稱爭議滲漏水原因)等語,然該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1、2樓房屋同處於1棟一層8戶之建築物內,為屋齡已近50年之老宅,各種問題層出不窮,而伊接獲原告告知後,即委請水電師父就2樓管線是否漏水進行檢測,但查無原 告所述滲漏水情形,嗣於110年12月間再將2樓之水路管線改為明管,原告仍反應1樓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堅持要求伊 再次檢測及改善,其主張之滲漏水原因應非屬實,所述之損害亦非2樓所造成,無由要求伊再次檢測或賠償等語。經核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失效、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人單純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判斷。又,本件1、2樓房屋為四層樓區分所有建建築物(公寓)之一、二層,64年9月26日即為第一次保存 登記,有建物謄本影本可參,可知上述房屋係屬屋齡已近50年之老舊住宅,該棟建物之結構老化自屬常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該棟建物格局暨門牌位置圖(見本院卷103頁),可知該棟建物一樓層計8戶,其中有二處天井,門牌單號與雙號房屋後方相毗鄰。考以臺灣地區多颱風、多地震之自然環境,以及被告於110年12月間已將2樓之水路管線改為明管,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佐,然而該屋正下方之1樓卻仍有滲漏水情形,可認導致系爭滲漏水情形之原 因並非單純,是否確為2樓管線滲漏?顯非無疑。原告雖提 出訴外人修繕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即原證6, 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但由該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公司人員並未實際入內進行檢測,係以「假設」為進水管造成的滲漏,評估更換管線的方法及費用,既未經由專業儀器檢測及以檢測之客觀數據等作為判斷、評估之基礎,自不足作為推認滲漏水原因之證據。至於原告另提出萬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單(即原證9,見本院卷第91頁),係施作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水管試壓工程,亦不足以推認5號1樓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即為5號2樓房屋專用進水管漏水所致。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法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2樓修繕系爭滲漏水情形、負擔修繕費用及賠 償其所主張之受損害,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2樓進行漏水壁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程度, 並負擔該修繕費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67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前揭漏水情 形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6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