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嘉濠、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Daivd Jon Feinstei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李嘉濠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iv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黃淑媛 李立普律師 林禹維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一即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3月10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提出),以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2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8月15日所締結之訂車合約(訂單號碼:RZ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應屬購車預 約性質: ⒈經核,依系爭訂單之條款與條件(下稱系爭約款),其中「訂單過程、更改」約款,記載:「當您在成功確認您的訂單後而您所選擇的配置選項已正式生產時,我們將會開始將您的訂單與車種匹配,以及開始安排您的車輛交付。您的訂單付款已經包括了剛才所列項目和其他費用,『而非車輛的訂金』。『在您的車輛登記程序開始前,您可以隨時取消您的訂 單,並取回全數之訂單付款金額』。在您的訂單與車輛匹配前,您可以更改您車輛的配置。如果您想在訂單確認後去改變您的車輛配置,這或許會涉及相關潛在的價格提升及費用。所有車輛配置表的變動,包括改變交付地點或預計的交付日期,將會反映在您車輛的更新配置裡並成為您車輛訂購協議的一部份。當您在交付車輛時,我們會提供車輛最終購買價格表,價格將會相同於您所支付的訂單金額。您了解並同意本訂金支付及本協議書之締結並非以任何預期締結或待締結之銷售契約為前提要件。」據此可知,兩造係以預定條件方式,預先成立將來可能購買被告所銷售Model3 Perform ance車型之車輛,配置內容則如該合約車輛配置欄所示,而非已成立一般之車輛買賣契約,原告並應等候被告之匹配及安排交付通知。 ⒉又,電子零件與產品,因更迭快速,生命週期較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銷售之車輛係使用諸多電子零件,有別於傳統車輛之車種,且為管理零件與成品之庫存、避免各式零件銷售價格波動,以預約方式與消費者成立契約,嗣排定生產時程、管控生產與銷售及風險,以因應市場變異性,尚屬可預見之交易模式。考量系爭訂單之系爭約款,其中「訂單過程、更改」,並賦予締約者在車輛登記程序開始前得不附理由隨時取消訂單,取回全數訂單付款金額之權利,經本院綜酌相關條款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約款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㈡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並無不當情事,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違約金: ⒈系爭約款之「交貨」條款,載明:「我們(即被告)會通知您(即原告)的車輛預計在當地Tesla服務中心(或我們同 意之地點)的交付時間。您同意在該期日後之一週內安排時間領取您的車輛。若您無法在該指定時間內取車則視為違反本合約書之行為,而我們依本合約書即無義務將您的車輛交付予您並可能會出售予其他客戶。…」,依此約款,原告於接獲被告是否取車通知時,應負有與被告積極確認取車時間之附隨義務。然而,對照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6日即已通知原告,將於 同年8月中旬至9月底交付原告預定之車輛,嗣同年8月1日再度通知原告將安排於9月份最後一週交車,原告於同日回覆 (好喔,9月初會我們再確認一下),嗣被告於8月2日再傳 訊告知原告,因工廠多次生產原告指定車型然原告並未取車,請原告把握9月份最後一次的交車機會,不然系統會自動 取消原告的訂單。然而,原告對此則訊息並未回應;嗣同年9月4日被告再度傳訊原告:對於9月底取車之計畫有確認嗎 ?原告對於此則訊息,仍未回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57至61頁)。綜此以觀,可認原告並未盡其應負確認取車時間之附隨義務。依上述約款,被告即無履行成立買賣本約之義務,亦即被告即得解除系爭訂單。是以,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先後以訊息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即解除)系爭訂單,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之情事乙節,應堪採信。 ⒉承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並無可歸責情事,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定金一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被告於解除(取消)系爭訂單後,應將系爭訂單之定金10萬元返還原告: ⒈系爭訂單已經被告予以解除,被告並無可歸責情事,已如上述,且被告曾同意退還原告定金10萬元,此檢視兩造間LINE聯繫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41、61頁),被告自應將上開定定返還原告。被告於本件另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其無須返還定金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上述「訂單過程、更改」約款,締約者在車輛登記程序開始前,本得不附理由隨時取消訂單,取回全數之訂單付款金額,本件並未開始進行車輛登記程序,自無被告得否沒收定金無須返還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系爭訂單既經被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 ⒉又,被告既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訂單,被告即 應於是日將上開定金返還原告,被告未即時返還,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同年11月2日郵件寄送之銷售資料(起訴 狀原證5),法律性質上,應屬另一新的要約,與系爭訂單 無關,附此敘明。 三、從而,基於系爭訂單已經解除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