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豐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鈺惠、逢國企業有限公司、王志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豐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惠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逢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逢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資料(民國111年4月6日、 同年5月13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同年3月11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8月31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 年3月1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10月27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被告下訂單,購買「景福宮-韓國辣味烤海苔」387箱、「景福宮-韓國原味烤海苔」84箱(以上合計471箱),嗣於同年月13日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續向被告購買前開辣味及原味烤海苔各800箱(每箱內含24包,下合稱系爭商品),每包成本均為 新臺幣(下同)22元,約定交貨期約1個月,嗣被告分次交 貨完畢,原告已付訖貨款84萬4,800元,以及原告係向被告 大量進貨後轉售下游零售商,而非一般消費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1日客戶訂購單【按:其上除載有原訂購 商品數量(即辣味海苔387箱、原味海苔84箱)、金額(即248,688元)外,另註記:含訂金250,000元,109.11.13簽訂合約,交貨期一個月,共收款498,688。詳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所屬人員間之LINE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向 桃園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及獲得之回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書及客戶訂購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起陸續交貨後,已另行轉售予下游零售商,然自110年4月起,下游零售商陸續反應有消費者收到之商品出現出油現象、產生油耗味等問題,紛紛要求辦理退貨。被告出售之系爭商品有上開問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導致伊受有遭退貨之損害,包含退貨收回13,848包(此部分下稱爭議商品)之價款30萬4,656元及往返運費6,240元,共計31萬896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係即期食品(即效期約僅剩半年之商品),此於交易成立前已向原告講明,是對於該商品之保存,更應注重通風及溫度控制,原告或因保存不當或其他原因造成部分商品質變,或者無法順利處理(出售),因而聲稱爭議商品有瑕疵、該商品密封,無法從速檢驗等,應為卸責之詞,不應歸責於被告。何況,伊於109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11日即已交貨完畢,並經原告驗收及付清貨款,原告怠於從速檢查商系爭品,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 已承受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權利。至於110年1、2月間,原告向該公司反映有少部分商品出現 出油現象,該公司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固然曾免費幫原告替換該等少數商品,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商品中另有原告所稱數量高達13,848包之瑕疵商品等語。 ㈢依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交付系爭商 品之日期為何時?⒉原告就所收到之系爭商品是否盡到從速檢查商品及通知瑕疵義務?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已將系爭商品全部交付原告: 查,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所屬人員間LINE聯繫資料(即被證1,詳本院卷第73至107頁。下稱系爭聯繫紀錄)觀之,內容略為:「…《2020年11月10日,星期二》(被 告所屬人員傳訊):早安,你在吧,我等一下過去。(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被告所屬人員傳訊):你好,倉庫目前還有庫存原味84箱、辣味387箱,22元/包,供248,688元,安排明天或後天送到,貨到收款,附上三連發票。後 續貨櫃原味800箱、辣味800箱,22元/包,供844,800元(先預付訂金25萬、尾款到貨付款),我會開份明細品項、數量、預計到貨日期、預收金額、後續尾款金額,蓋章給你。等到貨櫃,貨到收款時附上三連發票。以上謝謝。等你確認我安排。(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按:時間不明》 ,(被告所屬人員傳訊):早安,烤海苔貨櫃預計下週一到港,後續等報關完成我再跟你約送貨日期,先跟你說一下囉,謝謝。《2020年12月8日,星期二》:(被告所屬人員傳訊 ):你好,烤海苔明天到我公司,我安排週四還是週五送過去好。(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週五吧(按:即2020年12月11日)。(被告所屬人員傳訊):好,我安排週五送過去。1600箱$844,800元,扣除上次訂金25萬,所以是$594,800 元,你確認一下,感謝。(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等,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客戶訂購單(詳本院卷第19、21頁)內容大致相符,而由原告付清尾款之時間觀之,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即已將系爭商品全部交付原告。 原告陳稱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陸續交貨,且未指明被告 於何時交貨完畢,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 ⒉原告就所收到之系爭商品並未盡到從速檢查商品之義務,然此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⑴所謂「即期品」是指一般零售業者對保存期限約末剩餘不到一半之產品,在現實生活中,此類商品會伴隨著剩餘保存時間的消逝,而對消費者不再具有吸引性,逐漸喪失其原有價值,也因為即期品有此剩餘保存期限特性,是以在銷售即期品時,銷售業者往往會以較優惠價格或高額折扣之方式進行銷售,以避免庫存、滯銷,造成虧損,這也是一般消費者衡量是否購買是類商品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原告向被告下單購買之系爭商品,保存期限為12個月(參照本院卷第125頁之 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照片),再對照系爭聯繫紀錄、系爭合約書第4條「額外備註」條款,可認被告於109年11月9日, 原以每包27元之價格向被告促銷期至110年5月6日(按:距 被告向原告促銷時點已不滿6個月)之景福宮-韓國原味、辣味烤海苔商品,嗣於雙方洽談過後,以遠低於一般銷售行情之價格(即每包22元)售出2批(即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先行購買471箱之是類商品,並於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再行購買1,600箱之系爭商品,該批效期則至110年7月15日 ),且協商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以低於28元之價格將是類商品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以利原告得以控制是類商品之市場銷售價格(即原告於系爭聯繫紀錄所指述之「控盤」)。是依前揭說明,衡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知悉其向被告大量購買的系爭商品屬「即期品」。 ⑵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原告並非一般消費者,也非下游之零售商,而係向被告(即進口商)購買超過兩千箱烤海苔商品之大盤商,且系爭商品屬即期品,該商品之品質會隨者時間之遞延而逐步下降,以及是類商品為海苔食品,製造過程有添加食用油,可能因高溫、保存不當等情形而出油、散發油耗味道,應為原告可得而知。然而,除了110年1、2月間,原告已向被告反應有少部分商品出現出 油現象,經被告自行替換之外,至110年4月起原告才陸續再向原告反應另有13,848包(經換算為577箱)之商品有出油 現象、產生油耗味等問題,但此時距原告收到系爭商品起算(即109年12月11日),約末已有4個月,依常情而言,倘該爭議商品於被告出售時已具有瑕疵,原告竟至110年4月以後才發現,實難認原告有善盡從速檢查之義務。原告雖陳稱該商品密封,無法從速檢驗云云,但商品之檢驗非必僅有逐一開封之方式,採取一定比例之抽檢亦可達檢查之目的,原告或為減省查驗成本之耗費而未從速抽檢,此部分陳述,自非可採。 ⑶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原告就系爭 商品有未從速檢查是否確有瑕疵之情形,已如上述,但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對所出售之系爭商品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援引民法第356條規定所為之抗辯,即難認 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爭議商品有出油、散發油耗味道等問題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業務黃添順間之LINE聯繫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其下游銷售店家呂佩 真與消費者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呂佩真之對話紀錄(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原告下游廠商的購入 及退貨明細(即原證10至14,見本院卷第187至251頁),僅可證明自110年4月起,原告之下游零售商曾反應有消費者回覆其收到之商品出現出油現象、產生油耗味等問題,以及原告之下游零售商有向原告辦理退貨等情。但此時點距原告收到系爭商品之時(即109年12月11日),約末已有4個月,該批商品之保存期限亦僅剩3個月左右,甚且部分已不足3個月。而屬於即期品之系爭商品品質可能隨著時間之遞延而下降,已如前述;且自被告出貨予原告後,原告保存系爭商品之儲置方式是否適當?銷往下游零售商、零售商出貨予一般消費者之各運送過程是否適當?均屬爭議商品是否出現上述問題之可能原因。是被告抗辯該等問題之產生或與原告未注重通風及溫度控制,或因保存不當或其他原因造成部分商品質變乙節,非全無可能。則爭議商品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情形,自非無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聲請傳訊其下游廠商到庭作證部分,無從究明系爭商品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存有瑕疵之情,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