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滙豐、陳紹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陳玟樺 被 告 勞蔚明 陳淑君 勞秀珍 勞萍彰 勞蕙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勞台芬 勞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麥康裕,後變更為陳紹宗,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1年6月7日承受訴訟 狀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至28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勞蔚明及勞秀珍為被告,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勞煥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全部)、編 號2之房地,於105年12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勞秀珍就前項房地於106年4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於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勞煥生之繼承人尚包括陳淑君、勞宜珍、勞萍彰、勞台芬及勞蕙珍(下與勞蔚明及勞秀珍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勞煥生之遺產尚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 之存款,乃追加上列被告及上開撤銷之標的,並就聲明數度變更,及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最後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09頁):(一)被告就勞煥生所遺留如附 表編號1、編號2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勞秀珍就前項房地於106年4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陳淑君就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之債權行 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增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勞蔚明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共同繼承勞煥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後,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分割為勞秀珍單獨所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將附表編號3存款分割為陳淑君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之債務人勞蔚明以外之被告對勞蔚明在外積欠之卡債均不知悉。被告就勞煥生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基於勞煥生生前及年屆90歲母親陳淑君之意願,另外勞秀珍願承擔清償系爭不動產分割時之家族將近新臺幣(下同)446萬 元房貸,及包括勞蔚明所積欠之債務100萬元,以及願意承 擔照顧陳淑君生活之所有費用與責任。再勞煥生所遺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074,586元,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勞煥生之 喪葬費用,由6名子女平分各83,333元,其餘57萬餘元,分 由勞蔚明繼承,並由陳淑君分29期支付予勞蔚明。因此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二)經查,勞蔚明積欠原告債務,有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0042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 原告為勞蔚明之債權人。而勞蔚明之被繼承人勞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勞煥生之繼承人,勞煥生遺留 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另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5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勞秀珍所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6年內湖字第065810號登記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勞煥生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勞秀珍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勞秀珍所有,以及將附表編號3存款分割為陳淑君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系爭不動產於勞煥生死亡時,尚有未償貸款4,464,028元 ,及由勞秀珍支付後續貸款本息,以及勞蔚明於92年間向勞秀珍借款100萬元等節,有銀行清償登錄單、借據、銀 行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7頁),另勞秀珍於107年間至110年1月間陸續匯款至陳淑君帳戶,及 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1,761,061元至陳淑君帳戶等情,亦有存款憑單、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337頁)。另外,勞煥生於臺灣銀行之存款1,074,586元於106年2月13日匯入陳淑君設於郵局之帳戶後,於同年3月2日提 款轉匯50萬元至訴外人唐逸之帳戶,以及勞秀珍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38萬元至上開唐逸之帳戶,而唐逸於同年1月3日、1月17日分別匯款14萬元、155,600元予訴外人聖安 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彭翰瑛,另於106年1月10日匯款22萬元予訴外人靈象有限公司,以支付棺木費用尾款(全部23萬元)等情,有陳淑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彭翰瑛名片、靈象有限公司訂購單、唐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73頁)。依上開資料,堪信被告所辯勞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就勞煥生之遺產之分配,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基於勞秀珍生前負擔勞煥生之照顧任務,並負擔部分勞煥生喪葬費,及願意承擔家族中主要之債務及負擔照顧陳淑君之責任等理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勞秀珍1人繼承,另外存款部分則除 了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外,由勞煥生之配偶陳淑君支配使用,均非屬無稽之談。再者,勞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了勞蔚明外,尚有勞宜珍、勞萍彰、勞台芬及勞蕙珍等共5 人均同意不分配系爭不動產,而由勞秀珍1人分割繼承, 更可見勞煥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係經過協議、磋商,考量上開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勞蔚明與其餘被告就勞煥生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勞蔚明而言係無償行為。原告雖再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年間之交易行情,約為554,096,000元,勞蔚明依其應繼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約79,156,000元,而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勞蔚明應負擔之債務約63萬元,顯然勞蔚明繼承遺產所獲資產超過負債甚多,勞蔚明於遺產分割協議之處分行為應認為係有負擔之贈與行為,仍為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1386/40068,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上開計算式係以權利範圍「全部」計算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交易行情,其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即非可採。況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是否無償之判斷,並非以該繼承人如按其應繼分分配遺產所獲之財產與其負擔債務之差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仍應考量如前述諸多因素後決定之,而本院依前開諸項證據之呈現,即令勞蔚明如按其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系爭不動產,扣除其應分擔之債務後,其可獲得之財產為正數,亦不能逕認勞蔚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附表編號3之存款,由陳淑君取得後,其中574,586元再給付予勞蔚明,倘若屬實,則勞蔚明就勞煥生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亦屬有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之等語。查,勞蔚明以外之被告既否認其 等就勞煥生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知悉其所為分割內容,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等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佐其實,自不能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存款所為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勞秀珍之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登記,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9/1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86/40068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1,074,586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