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宇鈴、綠大地興業有限公司、支忠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73號原 告 陳宇鈴 被 告 綠大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支忠民 訴訟代理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以饒宏逸及綠大地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饒宏逸之起訴,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既已撤回對饒宏逸之起訴,依上開規定饒宏逸已非本案當事人,本院自不得對其裁判;而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饒宏逸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段往民權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段2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見狀煞避不及,饒宏逸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3,582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8萬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經計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為8萬3,582元無訛;請鈞院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為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9、53至69頁)。 又饒宏逸因同一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饒宏逸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 第11至15頁),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提出之書狀並未就此部分爭執,是饒宏逸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亦未爭執其為饒宏逸之僱用人,饒宏逸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饒宏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3,582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49、53至69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饒宏逸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之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離婚,2個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情(本院卷第174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之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要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萬3,58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15萬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