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志勳、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瑞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章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申請調解日到支付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並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申請調解日到支付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查,原告之原訴主張伊締約時遭被告 陳虹君、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與陳虹君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詐欺,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暨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67頁),而追加之訴係主張商品編號DC000-0000-00號椅子(下稱系爭餐椅)6張如無法證明係德 承公司美國品牌代工產品,即應視為大陸仿造品,兩造締約價格120,000元扣除仿造品合理價格30,000元後,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90,00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 。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固係基於系爭餐椅之買賣糾紛,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原因事實,且均涉及民法第354條之適 用,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復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與程序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6日至德承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內湖門市購買家具時,經陳虹君向 其佯稱放置於門市內之系爭餐椅係Lexington Home Brands (下稱LHB)廠牌,致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以120,000元訂購系爭餐椅6張,有出貨單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9年5月間發覺系爭餐椅有底部腐爛及椅墊變軟之情形,遂 向LHB公司查證,始知悉系爭餐椅並非LHB公司所出產,伊認權利受侵害,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的價格僅為2萬元,係代工產品,並非原裝進口之產品,且 客戶購買原裝進口產品與代工產品,出貨單上標記會有所不同,伊有說系爭餐椅是幫美國品牌代工,但伊只是說依照椅子的型態可能是伊幫LHB代工的,沒有保證系爭餐椅一定是LHB代工品牌,伊沒有詐欺原告,且原告購入系爭餐椅後長達4年才反映瑕疵,餐椅底部本為消耗品,不承認有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原告有於105年7月12日與德承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45頁之出貨單1紙。 ㈡德承公司於105年7月12日交付系爭餐椅6張予原告。 ㈢被告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系爭餐椅6張係我們幫 美國代工的等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67 頁): ㈠原告本件締約時是否遭被告詐欺?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備位之訴合法,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德承公司,陳虹君僅係立於德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德承公司將系爭餐椅銷售予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對陳虹君請求負契約責任或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部分,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其本件締約時遭德承公司詐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就伊就系爭契約有被詐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只有跟原告說系爭餐椅可能是LHB的品牌 ,否認原告所述有跟原告說就是LHB牌子,也不知道原告 竟然在出貨單上事後加註LHB字樣等語,而陳虹君於兩造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在現場銷售時,跟客人說我們只能跟你說是美國代工產品,但無法逐項告知,也不能出示是哪個牌子,因為會有商標問題,我只是概括說這個可能是LHB的牌子,沒想到原告就寫上去,並堅持是我們跟 他說是這個牌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續字第323號卷第53至54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下稱系爭出貨單),其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商品編號:DC000-0000-00,商品名稱及規格:貝克椅,單位:PC ,數量:6」,於次行以黑色原子筆記載「(Lexington Home Brands)」,此有系爭出貨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亦自承:收到貨時系爭出貨單上沒有註明LHB牌子,我就打電話跟被告代理人確認,要求要加註, 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因為司機不會寫英文,我就自己加註在系爭出貨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1頁), 足見上開「Lexington Home Brands」字樣係原告收受系 爭餐椅時所自行加註,而非原告與德承公司於簽約當下所加註。是系爭出貨單上雖有LHB等字樣,無法據以推知陳 虹君於簽約當時向原告訛稱系爭餐椅係LHB原裝進口,進 而推論原告於締約時已遭德承公司詐欺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說有幫美國品牌代工過,應該要說是哪個品牌,如果被告有幫LHB品牌代工過,應該要提出資料 ,本件我在系爭出貨單上面加註LHB字樣,被告收回去之 後如果有不同意見應該要表示,怎麼會過了這麼多年沒有修正,被告沒有提供為美國哪一邊品牌代工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2頁)。惟原告雖自己認為應該要提出相 關資料,卻仍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的條件下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可認被告究係為何特定品牌代工,並非契約交易重要之點,難認被告就此構成詐欺。再查,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出貨單上加註LHB字樣後,被告收回去均無反對之 表示云云,然系爭契約於原告、德承公司105年7月6日意 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嗣德承公司乃依當時之契約條件履行契約(關於德承公司是否應負契約責任部分,詳後述),原告嗣後所增加之契約條件「Lexington Home Brands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5-2頁),原告復未能 舉證兩造成立新合意,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陳稱獲得被告代理人同意因而在系爭出貨單上予以加註云云,即認兩造已經更新契約給付之條件,是德承公司於交貨完畢後即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其並無在看到經原告修改之系爭出貨單後,還要對原告有反對表示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張伊遭詐欺乙節,無法所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先就系爭餐椅確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乙節,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餐椅有底部腐爛及椅墊變軟之情形,具備瑕疵乙情,然亦自承:我109年5月20日發現上開瑕疵,105年7月12日交貨時椅子沒有上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1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餐椅既因交付而危 險移轉與原告,原告亦是使用約4年後才發現上開瑕疵, 自無法排除該等瑕疵係自然使用耗損之結果,難以認為是系爭餐椅於交付前固有之瑕疵。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如果被告交付的是LHB品牌就不會有底部腐爛的情形,被告交 付的椅子也沒有LHB品牌應有的品質等語,然此僅屬原告 片面臆測,經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如為LHB品牌,使用4年就不會有底部腐爛和海綿下陷情形之證據。本件原告既未於交付時第一時間發現上開瑕疵,復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原告於4年後始主張 德承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係LHB之產品: 原告雖又主張:締約當時被告有告訴我是LHB的牌子,但 系爭餐椅卻非美國品牌的代工品,構成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305-1頁)。然查,系爭出貨單上自始僅記載「貝克 椅」等文字,LHB字樣係原告事後片面加註等情,業經論 述如前。又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張貼系爭出貨單後,對原告陳稱:這是我們幫美國代工的,我們有分原裝進口跟幫美國代工的,您如果有上我們官網都有寫出,這張是沒有完稅證明的,所以價格才能比較低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未否認系爭餐椅為替美國廠牌代工之產品,惟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表明系爭餐椅係被告替LHB代工之產 品或LHB之原裝進口產品。原告對於被告有承諾系爭餐椅 確係LHB品牌乙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客觀證據之 出貨單所載,本件自難認原告與德承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即為「LHB之產品」,毋寧僅係「德承公司為美國 品牌代工之貝克椅」。因此,德承公司依契約給付系爭餐椅,自無何等瑕疵可言。 ⒋本件既不合於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減少 價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德承公司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此一聲明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 (見本院卷第389頁),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金,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海關調取德承公司在105年7月12日前3 年進口貝克椅之進口紀錄、向永豐銀行調取被告活存往來交易明細,以查明德承公司是否有為美國品牌代工貝克椅之收入云云,惟跨國企業合作之代工模式甚多,海關未必有上揭紀錄留存,且被告之銀行活存往來交易明細僅能顯示被告之帳戶活動紀錄,未能顯示金流背後之原因關係,故此部分證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