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維欽、瞿惠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許維欽 被 告 瞿惠珍 兼 訴訟代理人 柯盛泰 被 告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永盛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 司)負責人,被告丙○○、甲○○(以下3人合稱被告,如個別 指稱則省略稱呼)為該公司員工。原告為利達汽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利達汽車行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將客戶之97年 份賓士汽車安全氣囊電腦送至永盛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下稱永盛高雄分公司)維修,然因永盛高雄分公司之維修疏失,致利達汽車行取回該安全氣囊電腦欲安裝至汽車時,安全氣囊突然爆開,致訴外人即利達汽車行之負責人許俊賢、維修員許俊得及技師徐慶茂(下稱許俊賢等3人)受有耳鳴之傷 害。原告乃電話向永盛公司及永盛高雄分公司反應,並要求賠償利達汽車之客戶損失。然被告對於其維修之疏失,不思向客戶溝通解決,竟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大反應,以原告之行為係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646號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指控 原告有涉及恐嚇之行為如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然其中僅對丙○○表示「我跟你講董仔不處理 ,等一下我馬上處理,我是車子拖去你們裡面,因為我現在全部都連絡好了等下要去那裡要發表」(編號14),以及「你今天認真看你明天一定會看到新聞,我沒把車拖到你門口給你們發表,我就隨便你」(編號15),並無恐嚇之意思。另對乙○○及甲○○之對話更無任何有關恐嚇之言語。後經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上開行為實為誣告,造成原告名譽損失,於同業間遇到不少困擾,受有工作損失,且致原告需自高雄北上接受檢察官應訊之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利達汽車行前將安全氣囊電腦送至永盛高雄分公司檢修取回後,利達汽車行之安裝人員未依安全氣囊電腦之標準安裝流程操作,而觸發安全氣囊氣爆,原告乃向永盛公司索賠其支出之維修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事故之影片且拒絕送鑑定。永盛公司以事故責任無從釐清而拒絕賠償,利達汽車行前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永盛公司賠償,經該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279號審理中。而原告卻以永盛公司拒絕賠償,數次來電出言恐嚇,並揚言要傷害被告,包括「你說什麼瘋話,我跟你講你們玩不起啦,你們玩不起啦,你們玩得起嗎?等下你收一收,等下電話掛掉,人家就去你們公司了啦。」(編號5)、「你跟我講你是會較『輕傷』,你 直接對車主會『重傷』。」(編號12)等語。直至被告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原告方停止其恫嚇及騷擾行為。原告亦不否認有對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言論,雖檢察官認定原告所為上開言論未達 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恫嚇言語確實已造成被告主觀上心生畏懼之結果。且原告大可直接與永盛公司之負責人即乙○○協商即可,然原告卻 三番二次來電對永盛公司工程部主管、副總、行政主管等人進行恫嚇、騷擾,其行為已超過合法解決糾紛之容許程度。上開事實足證被告係為保護自己不再遭原告言語騷擾行徑,始提出系爭偵查案件告訴,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精神及名譽可言。況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被告係因受原告言語恫嚇、心生畏懼而依法提出告訴,係循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益,毫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被告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訴,依偵查中不公開原則,除非原告自己到處轉述,不然怎會有人知道,原告有名譽受損及因此事於同業間產生困擾等結果,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而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並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告訴或自訴權均屬 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時,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面對原告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5之言論之賠償請求,不思與客戶溝通解決,竟 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大反應,誣指原告之行為係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甚明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原告取回永盛公司檢修之將安全氣囊電腦後,安裝過程發生氣爆事件,後來原告請求永盛公司賠償損失時,對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言論,被告乃 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罪告訴,後經士林地檢署受理後,以原告主觀上係因認自己受有損害始要求賠償,則原告與永盛公司溝通賠償事宜所為言論,是否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已屬可疑。並認原告就編號1、2言論應係指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辯詞可採,其言詞尚難認係屬惡害之通知。另認編號14、15之言論,至多係原告欲至永盛公司發表立場,以及訴諸媒體之意,故難認屬具體指涉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實與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意旨,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第73頁至85頁同)。則被告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訴,既係因原告確實有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之言論,而觀之其言論係對被告所為,內容固可認原告本意是要求永盛公司賠償其損害,然言語中不乏情緒性謾罵、或俗稱的「嗆聲」等足引起對方感到不快的用語,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等因原告之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非屬無稽之談。則被告提起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應係依法提出告訴,要屬當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無端誣指原告犯行,尚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或過度反應情形。即令被告所提系爭偵查案件告訴,最後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提起告訴係屬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訴,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不能採信。 四、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