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49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挺維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碩
- 被告
- 王鑫村即王登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國道3號北向15.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疲勞駕駛,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羅建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尾,並導致B車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呂理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後車尾,E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永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經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償訴外人翰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鉑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6,55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萬1,429元,加計拖吊費用7,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翰鉑科技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61、153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接受翰鉑科技公司投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就本件已依約賠償,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53至159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翰鉑科技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金額僅1萬1,429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達20萬7,211元,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5、49至61、153至159頁),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無修復價值,因該車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為20萬6,550元,有理賠計算書可稽(本院卷第155、159頁),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翰鉑科技公司因系爭車輛全損,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較允當。復因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1萬1,429元如上述,經扣除後,再與拖吊費用7,400元合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0萬2,521元(206,550-11,429+7,400=202,521),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