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金能、鵬湯湯有限公司、劉少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周鳳菊 被 告 鵬湯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澤 訴訟代理人 牟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6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63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莊朝順以週轉之需要,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莊朝順並開一張相同面額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未獲得來自莊朝順之任何款項,莊朝順未經被告同意即持之向他人借貸,不能令被告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是惡意者,即明知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此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明知抗辯事由之存在(即惡意執票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其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莊朝順。原告稱其係借款予莊朝順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可見兩造間並非前後手關係。被告既抗辯其並未自莊朝順獲得任何款項,莊朝順不能對其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亦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此一抗辯事由應由被告證明為真且為原告所明知。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被告以其與莊朝順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從認為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而其所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1年5月31日,原告並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8,630元 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鵬湯湯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111年5月31日 878,630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