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世鴻、許同琦即榮謙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相 對 人 許同琦即榮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湖 簡調字第7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 年度湖簡調字第76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1年度 湖簡調字第761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74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 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應有誤會。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1,926元(計算式:154,774×34/12×5%=21,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