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承傑、黃苡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承傑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黃苡峻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下列原告聲明欄⒉、⒊所示,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而被告 已陳明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11頁言詞辯論 筆錄);又,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範圍,爰依同法第435條規 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從未交付2,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且系爭本票被告並未為付 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借貸合約(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借貸合約)之目的,係因公司營運有資金需求而須借款,被告及訴外人即證人呂紹群2人通謀以詐術誘騙原告簽署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貸合約,訛稱會借款2,000萬元予原告,實則係 要誘騙原告承擔其二人投資失利之損失而為其二人承擔債務,自始即無借款及交付款項之真意,原告業以111年5月2日 之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自始無效。爰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於107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借貸合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雙方確有2,0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已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否認提示之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借貸關係之緣由,起因於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呂紹群談論其所經由網路服裝事業後,被告與呂紹群願投資原告之事業,即將款項交予原告,至於投資事務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與呂紹群遂應原告之要求,於106年底分2、3次,將現金攜至原告 經營之傑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恩公司),由會計人員陳怡雯點收,原告與呂紹群各交付2,000萬元。幾個月後 ,原告復表示有資金需求,被告及呂紹群要求原告說明先前款項之運用情形,但原告無法提出可信文件合理說明,為免投資爭議,遂合意將先前投資款轉作借款,雙方乃簽署系爭借貸合約。其後,兩造則未達成被告再次借款予原告之共識。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本院卷第53頁所示之借貸合約,兩造之簽章亦為真正,系爭本票為系爭借貸合約之擔保票據。 ㈡系爭借貸合約內容共7條,第1至5條記載文字各為:「一、甲 方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貸與乙方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如 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借貸期間自民國106年12 月31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共10月,期滿乙方應向 甲方全部清償。」、「三、本借貸不計利息。」、「四、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一併償還甲方。」、「五、乙方如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提供之擔保票據( 本票號碼:TH0000000)返還乙方。」(以上甲方為被告, 乙方惟原告)。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9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以上各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非必以合意後交付款項為必要,若雙方以其他金錢或替代物之給付義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關於系爭借貸合約簽署之緣由及過程,證人呂紹群到庭結證:「(問:借貸合約,你有沒有看過?)…一開始我們信任他,所以資金讓他全權處理,本來有說投資到一億的金額,陸續有拿到4千萬給他,所以他還是有資金需求,因為之前4千萬款項交代不清楚,所以我們沒有再陸續給他後面的6千萬,但是因為他有資金需求,就承諾改成借款,希望我們 再 借他,所以就寫了這個借貸合約,因為之前交代不清楚就寫了這個借貸合約,那時候原告公司有帳目問題。」、「(問:當時有講好之後還要再借他嗎?)沒有講好,要一筆筆看,前面的先交代好,再談後面的借款。」、「 (問:你自己的兩千萬有無寫過借貸合約?)有,我們都一起同一天寫的,內容也是一樣。」、「(問:這個借貸合約是用打字的書面,是誰打的?)…我看到這個合約並不是我們在現場簽的,…我們先前有先講好改為借貸,我的助理才打字,我跟黃先生確認好之後,助理就拿到廖先生辦公室給他簽…」、「(問:請確認這份書面是否在你剛剛所說招待所寫的?)跟廖先生是在招待所講好的,但是書面是後來拿去廖先生給他簽的,因為這件事情有先後順續,我們不會事先準備好。我跟黃先生簽名,是在會所簽的,我們簽的日期是廖先生先簽好拿回來我跟黃先生簽了,助理隔天再拿去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借據和本票的當天,你的部分有親自交付2千萬給原告嗎?)沒有,錢都已經事先借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個借據是將之前的投資款轉為借 貸,這個部分你怎麼證明雙方有這個共識?)簽這個借貸合約就是有共識,不然怎麼會簽。」等語在卷。另,曾任職傑恩公司之陳泉佑則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證一借貸合約?)我記得有簽,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我任職期間有一次,因為我是負責營運,老闆在做資金調動時有提到資金的借貸,所以在2018年7月份有一天,有人拿了借貸契約、 本票給老闆簽,老闆簽的當下我有在場。拿東西給老闆的人我沒看過,當時是第一次看過那個人。」、「(問:借貸契約、本票你知道本票金額多少?)我當時有拍照。本票金額是2,000萬元。本票號碼是TH0000000。」等語。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證人呂紹群助理凌旺楷於107年7月19日上午、中午,分別與呂紹群、傑恩公司會計陳怡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12頁),顯示係呂紹群之助理與陳怡雯聯繫於當日下午將系爭合約暨本票送予原告簽章,與上述證人呂紹群證述情節亦相吻合。綜上可知,堪認系爭借貸合約與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被告、證人呂紹群於107年7月18日先行協商後,始由證人呂紹群之助理作成書面於翌日送由雙方各自簽章無訛。再者,系爭借貸合約內容僅有7條,觀諸 前述第1至5條之文字,內容精簡,明確記載款項已交付之借貸意旨及期間、應返還時間,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況且,原告為事業經營者,非無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對於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成立2,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實難否 認雙方無此合意。準此,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該條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即對方如何欲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證人呂紹群2人通謀以詐術誘騙始簽署系 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合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項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及呂紹群未再借予資金為其主要之論據,但其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而檢視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以及原告與呂紹群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前者,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合約與系爭本票前,107年7月17日即曾向被告表示:「…我會盡全力撐過去盡快把該還的還你… 」,嗣又先後於同年月27日、28日向被告表示:「…也順便把還款計畫提給你!」、「我知道我虧欠你很多,我也一定把該還的還你…」、「…該還錢就還錢…」、「…我就一直在想 我們也沒交惡,錢該還的就還真的不希望少一個朋友!」等語;後者,原告則曾於107年7月27日向呂紹群表示 :「…做事的人是我,承擔責任的人是我,借錢的也是我!…」、「謝謝你們體諒,等我穩一定一定會跟你們處理4000的部份」等語,互核以觀,原告並未否認願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益徵前述證人呂紹群證述雙方簽署系爭借款合約及系爭本票之緣由及過程,符於事實,實難認被告與證人呂紹群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雖陳稱上述對話紀錄之真正,但由二份對話紀錄所談論人、事之內容整體以觀,堪認應屬真正,附此敘明。 ⒊承上,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合約仍屬有效,自不待言。 ㈢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合約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仍存在: 系爭借貸合約所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而系爭借貸合約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之2,0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經 原告清償或有其他債務消滅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對原告該債權仍屬存在,為系爭借貸合約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仍屬存在。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被告並未為付款提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考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原告對於執 票人即被告主張未為提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而,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原因關係 即系爭借貸合約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仍屬存在,業已析述如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