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泰安、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莊惠蘭、林家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蕭泰安 相 對 人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相 對 人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湖簡字第1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10元【計算式:(1,000+3,850)×3/5=2,910】,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